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貞貞再審被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屬教師,因於民國101年間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故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返還差旅費新台幣(下同)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嗣處分確定後,又將再審原告自98至102年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更正,再審原告因曠職4日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合計298,105元。再審被告遂通知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惟再審原告並未繳回。再審被告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據之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因非屬行政處分,故再審被告所提之訴訟有程序不備之瑕疵,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接獲111年12月20日府教課字第111152486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後,並於30日內提起復審,為有理由:
1、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人事主管熊寶鳳前以系爭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本件請求之變更差額298,105元,並於1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嗣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是此函文似為行政程序法127條第3款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訟。
2、惟再審原告以此系爭函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訴救濟,並於112年1月6日接獲系爭評議書,其中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評議委員會決議載明:「原措施學校108年10月24日函」則基於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其給付對價行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應返還情事時,自亦不得依同條第3款項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性質上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亦非行政處分」等語。故再審被告以系爭函文為起訴,應屬程序不備之瑕疵,則系爭評議書自應屬程序上新事證,是再審原告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就原判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已罹於對原確定判決可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1、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2月12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0年2月17日)。是再審原告已罹於對原確定判決可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2、又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時,已認為系爭函文係為一觀念通知,此於一審訴訟時亦一再主張,足徵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催繳溢領款項係表示或通知於再審原告知悉之事實行為,況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且系爭評議書不過重申其旨而已,更無再審原告所謂「應屬程序上新事證」之說,故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憑之證據,無非係系爭函文及系爭評議書。惟系爭函文已於一審判決中斟酌審認,尚不足以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評議書,亦非再審原告所謂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故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再審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所提證物為嘉義市政府系爭評議書。然查,再審被告前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11日以一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評議書,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於前審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時,既尚未存在,核非原確定判決所得斟酌或再審原告可及時使用,依前揭說明,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不合。
㈣、況查,原確定判決五、㈢、1、⑵部分,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係以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撤銷上訴人原98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薪額更正為390;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原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薪額則依序更正為410、430、450及475,此2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始以108年10月24日函【即系爭函文】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89,978元,因上訴人並未如期返還,被上訴人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為原審參酌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上訴人所領薪資清冊影本(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22頁),並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全卷、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全卷及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全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年終成績考核經撤銷,另行作成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時,依上開說明,始能確實知悉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而得據以具體核算上訴人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並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溢領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故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變更考績所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未果,乃於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2行以下至第19頁第13行,原確定判決卷第148至149頁)。是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後,以系爭函文催告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相關獎金,再於109年4月14日提起給付訴訟,此部分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為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