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郭曾政祺上列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原告之書狀請於十五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壹)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貳)原告1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請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參)請原告確定被告為何機關?
一、經查,原告書狀中附有「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請確認被告機關(即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是否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翁章梁;地址:嘉義縣○○市○○○路○段0號」?如是,請以書狀更正之。
二、若被告為其他機關,並請提供被告機關完整名稱、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肆)請原告說明本件訴訟聲明為何?
一、原告書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判決之聲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請依下列更正之:
1、「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主文」欄記載:「一、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98枝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二、公告查禁之模擬槍98支(含彈匣)沒入」。請說明是對「處分主文一」或「處分主文二」不服,或對「處分主文一及處分二」均不服。
2、如要針對「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檢附提起訴願之書狀及訴願決定書給本院。
3、若要提起撤銷訴訟,則訴訟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主文一(或二,或全部),及訴願決定(請填載正確字號)均撤銷」。
4、若要提起其他訴訟類型,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之要件,以訴狀說明欲請法院判決如何內容(即具體指明訴之聲明為何)。
貳、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
1、若是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或對原處分主文二不服,均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2、若僅對原處分主文一不服,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開說明起訴狀以及補正後之起訴狀的繕本或影本,依被告人數提供各被告之數量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