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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陳憲義被 告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洪彩燕訴訟代理人 顏麗珍

翁敏娟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25001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補徵地價稅差額33,316元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瑞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彩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爭系爭建物)皆為原告所有,原經被告核准自民國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1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已無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被告遂於111年7月11日以嘉市財土字第1110651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短收之地價稅差額,合計共33,316元(107年8,156元、108年8,156元、109年8,502元、110年8,502元),原處分並於111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30日以聲請書申請更正,被告以111年9月12日嘉市財土字第1117010087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維持原處分。後原告又於111年11月1日提起復查,經被告以111年11月30日嘉市財服字第1117012611號函(下稱系爭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並於111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12年1月5日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以112年3月21日府行法字第1125001867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無出租及營業,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按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原告也都有定時繳交稅賦,不服被告核定。又自用住宅用地是各縣市政府查核重點,然原告近40年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查核,顯係被告從未積極查核之缺失致未能告知原告補正,亦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損原告權益而有缺失。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11,106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可知「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故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以,系爭建物自106年9月18日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實無可採。

㈡、又依據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觀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被告之清查係要避免逃漏稅捐,俾使正確核課地價稅。否則,任何人一方面主張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優惠,另方面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以不知情為由推託,拒絕給付租稅債務,則核實課稅之原則將出現漏洞,不利租稅國家之永續發展。

㈢、另被告地價稅開徵寄送之轉帳繳納通知書背面詳列自用住宅用地相關注意事項與適用要件,且明示「已核准自用住宅者要注意:戶籍全遷出或空戶,地價稅差很大!」、「自用住宅用地如需將戶籍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任何1人在原戶籍內,該地才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該戶全部戶籍遷出,應於30日內向被告申報改課,以免遭補稅受罰。」,顯已盡輔導之責。是以,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自106年9月18日起,並無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而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故應予補徵107年至110年地價稅之差額合計33,316元,是否有違法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1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596661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之直系親屬陳亮豪於106年9月18日戶籍遷出,自該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其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之一(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被告乃以系爭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應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爰補徵107年至110年地價稅之差額合計33,316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觀乎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若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且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乃係基於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是原告執伊有居住之事實,故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⑵、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

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房屋出租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申報,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而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被告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積極查核之缺失致未能告知原告補正,亦未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損原告權益而有缺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11,106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系爭復查決定及系爭訴願決定,並請求退還11,106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