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陳鵬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代 理 人 李貞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4月5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義仁派出所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稱當時因行車過程所遇狀況致須多次減速;且車輛急剎車應會亮警示燈,故並非行駛途中任意減速,該檢舉並不屬實。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經查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AZJ-9811號自小貨車多次變換車道後剎車,且該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發生,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駕駛A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653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為前揭主張,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違規影像,勘驗結果如下:「㈠、影片畫面係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㈡、影片開始時,B車係在店家附設之停車場內。直至影片時間1分35秒(2023/04/0512:26:56),B車始離開停車場並準備右轉接入台18線省道。㈢、影片時間1分40秒(2023/04/0512:27:01),B車已駛入台18線省道並由東往西行駛準備通過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處。㈣、影片時間1分42秒至1分44秒(2023/04/0512:
27:03-12:27:05),B車後方傳來持續鳴放之喇叭聲。㈤、A車第一次切換車道:影片時間1分55秒至1分56秒(2023/04/0512:27:15-12:27:16),A車出現於中線車道處,此時A車正閃爍右轉指示燈,而A車及B車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截圖為附圖1);A車隨即向右切入檢舉人所在之外線車道處,且切入後其車輛之剎車警示燈隨即亮起(截圖為附圖2)。㈥、A車第二次切換車道:影片時間1分58秒至2分(2023/04/051
2:27:18-12:27:20),B車隨即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處,此時可見中線車道前方均無車輛(截圖為附圖3);A車隨即同時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且切入後其車輛之剎車警示燈隨即亮起(截圖為附圖4)。㈦、A車第三次切換車道:影片時間2分2秒至2分4秒(2023/04/0512:27:23-12:27:25),B車又向右切入外線車道,A車亦同時亮起右轉指示燈並向右切入外線車道,此時外線車道前方亦無車輛(截圖為附圖5);且切入外線車道後其車輛之剎車警示燈隨即亮起(截圖為附圖6)。㈧、A車第四次切換車道:影片時間2分6秒至2分13秒(2023/04/0512:27:27-12:27:25-12:27:34),A車向左切入內線車道,A車亦同時亮起左轉指示燈並向右切入內線車道,此時內線車道前方亦無車輛(截圖為附圖7);且切入內線車道後其車輛之剎車警示燈隨即亮起(截圖為附圖8)。㈨、至影片結束,A車向右切至右轉車道後右轉離開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㈩、勘驗結果:A車於B車切換車道時也會同時變換至跟檢舉人同車道,並且於變換車道結束後都會有剎車減速行為。另A車僅有於第一次變換車道剎車時始有亮起閃黃燈。」有本院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55至6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B車前方突然緊急剎車,致使B車必須跟著剎車以免由後方追撞等情。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原告明知其所駕駛A車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任意於車道中緊急剎車之行為,已超乎B車駕駛之合理期待,不但致B車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足認原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剎車是因為車速過快要踩剎車,第二次變換車道是因為在思考要前往的目的地是白河或其他處所云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然此均非前開所述「突發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