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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洪士哲 聯絡地址:同上代 理 人 張家鳳 聯絡地址:同上

潘心媛 聯絡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80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22,500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180元(計算式:債權金額22,500元×0.008=180)。

二、依法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