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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庚○○

戊○○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癸○○自 訴 人 丙○○

丁○○己○○被 告 甲○○被 告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峻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丙○○、丁○○、庚○○、戊○○、辛○○、己○○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周元亮有周姓祠堂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竟覬覦祭祀公業周元亮之財產,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夥同被告甲○○及壬○○,以不實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又於沿革中記載不實之供奉地: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十鄰鴨母 五十號,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公告,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爭求異議,而因此公告必須張貼於供奉地之村里辦公室,以使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看到公告並異議,被告等惟恐自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看到公告提出異議,明知祭祀公業有祠堂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供奉祖先,確故意將供奉地記載於上開嘉義縣民雄鄉鴨母 五十號處,致公告張貼於非祠堂所在之民雄鄉文隆村辦公處時,自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因不知有此公告,而不及提出異議,被告等即因公告逾期無人異議而取得與實情不符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再以此證明,推舉告乙○為管理人,並將祭祀公業坐落於○○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乙○。又自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上○○○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保管中,被告等圖處分祭祀公葉周元亮之財產,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再次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辛○○並非派下員已無疑問,另本案自訴人丙○○、丁○○、庚○○、戊○○、己○○自稱為祭祀公業之周元亮之派下員而提起本案自訴,並提出之「公業派下員證明呈請書」(下簡稱呈請書)為證,並主張上開呈請書係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元周欽於三十六年間向民雄鄉公所申請核發,然查,證人即民雄鄉公所職員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該公所未找到該文書等語,是該呈請書是否為真正不無可疑,而上開呈請書縱為公所所核發,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難憑此認定自訴人丙○○等確為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此外,自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彼等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自難認自訴人等為被害人,起訴程序難認合法,睽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自訴人丙○○、丁○○、庚○○、戊○○、辛○○及己○○提起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自訴人死亡後一個月內並無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本案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而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自得由本院逕行判決,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