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峻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委託人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人明知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非乙○之父周知高及周胡二人,且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前管理人周胡之後人丙○○、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外,應尚有第一任管理人周質之後人丁○○、周村晃、周村眾、周川榮、周素真,且乙○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詎乙○、甲○○二人趁周元亮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現存派下員資料殘缺不全之際,為求使乙○迅速取得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胡光志製作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丙○○、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沿革等文書,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民雄鄉公所承辦公務員為程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待公告二個月期限屆至,因無人異議,即由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給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丁○○等人及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乙○、甲○○二人於取得民雄鄉公所所核給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旋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上開派下證明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而共同連續行使上開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多次,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丁○○等及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而甲○○與乙○二人復承續前揭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非其等所持有,並未遺失,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持上開民雄鄉公所所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而行使上開派下證明,使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程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簽稿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嘉林地一字第二三四號公告作廢後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上開行為為丁○○等人發覺而向民雄鄉公所提出陳情,並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自訴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受乙○委託辦理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之申請暨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辯稱:我是照當事人乙○所述去辦的,我沒以犯意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甚詳,而被告甲○○受共犯乙○委託申請
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胡志光製作周胡、周知高二人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乙○、丙○○、周坤泉、周坤河、周明棠五人為派下全員之系統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劉巧玲之名義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民雄鄉公所於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徵求異議,嗣由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核給乙○「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後乙○、甲○○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嘉林地一字第二三四號公告作廢後補發之事實,為被告甲○○自承不諱,且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受理之被告所提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權申報書、祭祀公業周元亮(原名祭祀業公號周元亮)沿革、祭祀業公號周元亮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周元亮(原名祭祀業公號周元亮)財產清冊、推選管理人申請書、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公告、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嘉民鄉政字第四六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度嘉民鄉政字第五五0六號函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度嘉林地一字第三二五九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被告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資料在卷可證。
⑵被告甲○○為乙○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委請不知情代書胡志光製作之系
統表,係以周胡及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然周胡固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土○○○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為原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分割後)之管理人,然上開土地於周胡任管理人前尚有周質為管理人,有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周胡之前既有周質為該土地管理人,顯見至少在周質任管理人當時,祭祀公業早已存在,何來周胡為設立人之理,況被告甲○○亦未能提出周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現存資料亦無周胡為設立人之證明,顯見被告甲○○所製作周胡為祭祀公業設立人顯有所不實,而該不實之情,從既有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即可查知;又被告甲○○所製作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系統表,不僅被告甲○○未能提出周知高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料,且依打貓南堡好收庄好收八番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未有周知高之任何記載,顯見周知高為設立人之記載亦屬不實,而該不實之情從既有之上開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查知;另周質既曾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台灣民間習慣,應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則其後人亦可推定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一員,而自訴人丁○○等為周質之後人,有周質、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該戶籍資料之取得亦非困難,被告甲○○與乙○於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當時,竟未將丁○○列入,足證被告與甲○○二人所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系統表未經查證,而該系統表顯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有二大房,亦顯然不實。
⑶共犯乙○曾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0五號案件中供述周元亮後代有五
大房,又其曾與其太太至山仔下(即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祭拜,周元亮祠堂設於山仔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告知甲○○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而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0五號案件調查時,承審法官至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及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丙○○住處現場勘驗,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十八鄰十八號有醒目之「周姓宗祠」建築,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而民雄鄉文隆村十鄰五十號丙○○住處則為一般之民間住家,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共犯乙○及證人丙○○所稱周元亮祠堂位於山仔下等語,應為真實。而依據上揭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既曾告知代書甲○○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祭祀地及山仔下可能之派下員,然被告甲○○卻仍以二房之系統表申請派下證明,且以甲○○任職代書職務,且本案並非其經手之第一宗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案件,對於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應為熟稔,卻仍製作周元亮祭祀公業設立人為周胡、周知高共二房之系統表,而該系統表如上所述不僅無資料支持,且有明顯錯誤,甲○○顯然亦明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系統表資料申請派下證明,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此亦可由甲○○無視證人丙○○告知其祭拜祖先係在山仔下,山仔下有姪子多人應去講一下等語,卻仍記載供奉所在地在丙○○民雄鄉文隆村住處可證。
⑷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係依乙○所述辦理,然被告認定乙○確為派下員之依據亦
僅有乙○之父親周知高曾與周帶均曾居住於嘉義郡民雄庄好收十二番地,而該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用地,此有戶籍謄本二紙並據自訴人丁○○自承在卷,惟無任何證據證明周帶與周元亮祭祀公業之關係,周帶係屬何人,尚屬不得而知。乙○之父親周知高縱曾住於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用地,並不代表周知高及乙○應為祭祀公業之一員,依一般代書之作業認定習慣,亦不致因此認定周知高及乙○為派下元,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己○○雖證稱:「如果他有神主牌位,我們就會依據委託人所說::」並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乙○於本院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七二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民事案件中雖提出周元亮神主牌位,然上開神主牌並無周元亮生於何時,卒於何時,及周元亮至被告之父周知高歷代祖先之記載,則該周元亮神主牌之真偽,即非無疑,被告甲○○僅以上開資料即認乙○所言為實在,即為乙○辦理前開事項,其辯稱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無足採。縱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族譜、周元亮、周皇振祭祀公業證明呈請書均有錯誤,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依據,且系統表等申請資料須經鄉公所之公告,有權利之人可異議,既須徵求異議,如確有權利之人異議,即可加入為派下員,故該祭祀公業系統表之登載本質上即不確定,非不可變更,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乙○雖經民事判決確認就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權不存在,然因時間久遠,舉證不易,乙○固無法舉證其為派下員,惟不代表其絕非派下員。然被告甲○○所據以申請派下證明之資料,其錯誤已如前述,雖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乙○非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告甲○○及乙○二人係以明顯錯誤之資料作為申請派下證明之用,且申請資料為不實亦為被告甲○○所明知,被告甲○○以該不實資料申請派下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情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戊○○向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而○○○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六0五號案中提出,有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甲○○申報遺失之情,亦為不實;此外,被告以不實資料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持民雄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選任乙○為周元亮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持派下全員證明書向民雄鄉公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更正補列、持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及以遺失為由持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周元亮祭祀公業派○○○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元亮祭祀公業派下員丁○○等人、民雄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⑹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二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胡光志代為書寫沿革表、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代為送件,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並據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據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何前科、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自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並非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周元亮有周姓祠堂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竟覬覦祭祀公業周元亮之財產,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夥同被告甲○○及戊○○,以不實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又於沿革中記載不實之供奉地: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十鄰鴨母
五十號,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公告,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爭求異議,而因此公告必須張貼於供奉地之村里辦公室,以使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看到公告並異議,被告等惟恐自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看到公告提出異議,明知祭祀公業有祠堂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山子腳供奉祖先,確故意將供奉地記載於上開嘉義縣民雄鄉鴨母 五十號處,致公告張貼於非祠堂所在之民雄鄉文隆村辦公處時,自訴岑等及其他派下員因不知有此公告,而不及提出異議,被告等即因公告逾期無人異議而取得與實情不符之祭祀公業周元亮派下員證明,再以此證明,推舉告乙○為管理人,並將祭祀公業坐落於○○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號土地變更登記管理人為乙○。又自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元亮之派下員,上○○○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四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保管中,被告等圖處分祭祀公業周元亮之財產,又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再次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開申請書均係以戊○○名義代為申請,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審核文件是否齊備即代為送件,對於內情我均不知悉等語。經查:本案共犯乙○委託之人為被告甲○○並非戊○○,業據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五三案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八九頁),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戊○○只有送件,協調開會她沒去等語,而證人丙○○亦稱未曾見過戊○○等語,堪認戊○○辯解應為實在,復參酌社會現況,有土地代理人資格之人為無代書資格之人送件,而收取送件費用,亦屬多有,既被告戊○○僅負責送件,對於上開不實事項應無從知悉,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號│土 地 座 落 所 在 │面 積 │├───┼────────────────────┼─────────┤│一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一地號 │0‧0六五七公頃 │├───┼────────────────────┼─────────┤│二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六地號 │0‧0一六二公頃 │├───┼────────────────────┼─────────┤│三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七地號 │0‧00三五公頃 │├───┼────────────────────┼─────────┤│四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八地號 │0‧一0一三公頃 │├───┼────────────────────┼─────────┤│五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十地號 │0‧0五三六公頃 │├───┼────────────────────┼─────────┤│六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十二地號 │0‧0四七二公頃 │├───┼────────────────────┼─────────┤│七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五地號 │0‧0三0六公頃 │├───┼────────────────────┼─────────┤│八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六地號 │0‧00二二公頃 │┌───┬────────────────────┬─────────┐│九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二八地號 │0‧00二三公頃 │├───┼────────────────────┼─────────┤│十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八之三十地號 │0‧00八五公頃 │├───┼────────────────────┼─────────┤│十一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地號 │0‧二四九九公頃 │├───┼────────────────────┼─────────┤│十二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一地號 │0‧0一0四公頃 │├───┼────────────────────┼─────────┤│十三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二地號 │0‧0三一三公頃 │├───┼────────────────────┼─────────┤│十四 │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十二之三地號 │0‧一0九五公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