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戒治所聲請停止戒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戒治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送台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有勒戒所函送之受處分人考核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淑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