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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乙○○與甲○○則係姊弟關係,甲○○因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與陳朝清(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相識,陳朝清、陳世偉、陳朝雄(即化名吳永慶)三人係兄弟關係,丙○○係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麥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廖勇圖則係杜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之價格售予蔡武舜(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蔡武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蔡武舜資力不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雙方合意後,由陳朝雄承繼蔡武舜之買受人資格,承擔蔡武舜之債務,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旋由陳朝清、陳世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向丁○○、甲○○借款,丁○○、甲○○除代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七百萬元欠稅款項外,並應陳朝清之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陸續匯款二千三百萬元至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報業公司),共計出借三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二百萬元)予陳朝清,詎因其等三千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求擔保債權,而與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一)明知乙○○與亦出資參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投資之璽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現公司)負責人洪嘉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因資力不足,無法繼續投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開發,進而願拋棄業已登記為璽現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將之移轉登記為丁○○或乙○○名下之洪嘉昌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填寫以璽現公司為出賣人、乙○○為承買人,總價金一億零四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送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由,使不知情之雲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陳慧華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杜麥公司。

(二)明知丁○○與乙○○間實際上並無二千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竟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業已登記為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填具以丁○○為設定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共同擔保二千萬元債權,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後,持交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由,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丁○○設定二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洪碧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杜麥公司。

(三)明知丁○○與乙○○間就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實際上並無土地租賃關係或地上權關係存在,竟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就業已登記為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填具以丁○○為設定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每年地租額五千元,地租總額五萬元,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持交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送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由,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丁○○設定地上權,使不知情之雲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洪碧卿,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杜麥公司。

二、案經杜麥公司及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等人固均坦承被告乙○○與璽現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璽現公司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無二千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乙○○以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設定租賃之約定,但被告乙○○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乙○○係因璽現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為免牽連各債權人,經協商後,該公司立下承諾書同意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或乙○○名下,並由被告丁○○或乙○○負責解決該公司債務問題,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由杜麥公司出賣予陳朝清,陳朝清再出賣予璽現公司,因此,璽現公司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杜麥公司與丙○○並未受損;另外就乙○○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丁○○為設定權利人、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之部分,係因乙○○為恐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被拍賣,所以,要向被告丁○○借款二千萬元,但因該些土地後來又經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拍賣,所以,丁○○未交付二千萬予乙○○;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設定地上權係因陳朝清前已同意該些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丁○○,並立有切結書,因此,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丁○○自得請求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乙○○設定地上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璽現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璽現公司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並無二千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被告乙○○以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設定租賃之約定,但被告乙○○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丁○○,其中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被告甲○○前去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四所示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甲○○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係由被告丁○○前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為被告丁○○、甲○○及乙○○等人所自承,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雲西地一字第二二四五號卷與所附之該所收件八十三年西地普字第一二四三七號、八十五年雲西地字第一0五七四號及八十五年雲西地字第一一一二六號、第一一一二七號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七七至二五0頁)。

(二)被告乙○○與璽現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業據被告乙○○、丁○○及甲○○等三人供承不諱。雖被告等人提出璽現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見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七0頁)而為前開辯解,惟查,上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同意將右列標的土地名義登記於丁○○或乙○○名下」,並未記載該項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且未為任何有關買賣價金之記載,因此,由該承諾書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與璽現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買買關係存在。其次,被告乙○○、丁○○等人係匯款三千萬至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報業公司為杜麥公司之債權人之一,當初(土地)賣予蔡武舜時,債權人名冊記得很清楚,是蔡武舜他們匯的,我不認識他們(丁○○)之情,此業據證人即杜麥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勇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被告甲○○等人匯款單影本六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而被告丁○○等人對於其等與璽現公司間有何金錢往來紀錄,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

,因此,璽現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丁○○等人金錢債務。再者,證人洪嘉昌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是直接向陳朝清購買,其他的人(含被告三人)在買賣土地前並不認識,(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八七頁),證人洪嘉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有錢付,農會利息付不出來,丁○○要將土地要回去,其不知道系爭土地移轉給乙○○是否要以買賣登記,因為丁○○之妻為代書,他們想怎麼弄就怎麼弄,但當時不是以買賣賣給乙○○,但登記時是以買賣名義登記,其係將公司之印章交給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益見被告乙○○與璽現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甲○○亦供稱:因為陳朝清在蓋房子,所以,才會認識陳朝清,事後陳朝清還不出錢,其才要求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因洪嘉昌沒法蓋,所以洪嘉昌才把權利(所有權)交出來,我們為保護債權,才把土地登記給乙○○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卷第九三頁);被告乙○○供稱:我沒出錢,只出名義買土地,甲○○叫我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根本不知道土地買賣情形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卷宗第九一頁);被告丁○○供稱:魏趨樂主動打電話給我,商量如何清償債務,當時曾經借錢給陳朝清、陳世偉、施玉娟七、八千萬云云(見上開卷第九一頁),顯然被告乙○○與璽現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二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不實。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被告乙○○欲向其借款繳交土地貸款利息二千萬,所以,才會與被告乙○○設立上開抵押權,但因事後該些土地被查封拍賣,因此,二千萬並未借給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沒出錢,只出名義買土地,甲○○叫我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根本不知道土地買賣情形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卷宗第九一頁),雖被告乙○○嗣後曾附和被告丁○○等人之辯解,改稱:其曾借錢給杜麥公司三、四百萬元,係以土地向朴子農會抵押貸款而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其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資金證明資料到院,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弟,僅係被告丁○○之土地登記人頭,此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因此,有關本件被告丁○○等人借款予杜麥公司或陳朝清等借款事項,均應由被告丁○○、甲○○主導處理,被告乙○○實無為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繳交銀行貸款以避免查封之必要,更何況被告丁○○等人若恐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人查封拍賣而欲代繳利息,則被告丁○○大可直接以乙○○名義代繳,根本無須先借錢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代繳。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二千萬之債權,我們怕這塊土地被人查封拍賣,應業務上之需要而登記二千萬之抵押權等語(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益見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實際上並無借款與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故被告丁○○、甲○○及乙○○所辯,顯難採信。

(四)被告丁○○雖提出證人陳朝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而辯稱:證人陳朝清業已同意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出租予其,其日後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之規定請求當時之所有人乙○○設定地上權,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證人陳朝清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其內容關於租金部分,僅記載租金由積欠利息部分抵銷,至於利息為多少錢,租金為多少錢,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土地租賃對此均會詳加約定之常情有違;況且證人陳朝清取得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此有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十四份在卷可稽(謄本另存於卷外),足見證人陳朝清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尚非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出租該些土地之權利,益徵證人陳朝清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是否確有與被告丁○○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真正成立土地租賃之意思,實有可疑,故被告丁○○前開辯解,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加以支持,難以採信。此外,被告甲○○供稱:因為三千萬之債權拿不回來,設定地上權只是想要有一份保障,到底為什麼,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被告乙○○供稱:「(問:有無另外用起訴書上之四十七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設定地上權給丁○○?為何設定?有,因丁○○拿租賃書給我看,說他有錢借陳朝清,若我要向他(丁○○)借二千萬元,要設定地上權給丁○○。」、「(問:你實際上沒有要將土地給丁○○使用意思,只是為供借錢擔保?)是。」、「(問:丁○○有無支付地上權代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其等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在使被告丁○○未能收回之債權有所擔保,因此,其等所設定之地上權應屬虛偽。

(五)至被告等人雖辯稱:杜麥公司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朝清,因此,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損及杜麥公司之權益云云,惟查,本件杜麥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與陳朝清等人間對於所有權移轉,究竟有無受到詐欺,爭議甚大,此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則被告丁○○等人前開行為對於杜麥公司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追索有十分不利之影響,自難謂無損及杜麥公司之利益。

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三人與證人洪嘉昌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三人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丁○○三人為謀自己債權之清償,無視國家土地登記制度之正確性,任意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聲請,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於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損害甚巨,亦對交易之安全與杜麥公司之利益損害甚大,而被告乙○○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全案係由被告丁○○、甲○○所主導,而被告三人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然其等仍未覺自己有所不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及甲○○等人明知乙○○與杜麥公司間並無達一億八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與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等文件之陳朝清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杜麥公司印鑑章,偽造設定權利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杜麥公司,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同擔保一億八千萬元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由甲○○代理乙○○簽名蓋章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債務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為由,將杜麥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乙○○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杜麥公司,因認被告丁○○、甲○○及乙○○三人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訊據被告丁○○、甲○○及乙○○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雖未與杜麥公司直接接觸,但本件借貸是證人陳朝清對其等說有一塊地要建屋欲借錢,其等至現場看過,覺得地段有價值,經過杜麥公司同意始以乙○○為名義而設定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其間在抵押權設定前即已代償杜麥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七百萬

元,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又代償杜麥公司積欠臺灣報業公司之二千三百萬元,後來是因為另有債權人對土地查封,其方停止撥款,且設定抵押權時,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均是陳朝清、陳世偉填寫、處理,再交給其轉交乙○○簽名蓋章,後來因為數字大小寫之問題,地政機關退回更正,其更正後還曾請證人陳世偉轉交證人廖永圖蓋用杜麥公司公司章及丙○○私章,然後再持以完成抵押權登記,因此該抵押權設定並無不實之處,其等無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一)被告乙○○與杜麥公司間並無一億八千萬債權存在,僅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告丁○○等人代杜麥公司償還積欠稅捐機關之七百萬元稅款,之後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總計匯款二千三百萬元至證人即杜麥公司實際負責人指定之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此,合計僅借杜麥公司三千萬元之事實,除為被告丁○○、甲○○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朝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匯款單影本六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區國稅員林密字第八八00一六一三一號函與所附杜麥公司繳納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明細資料及該所囑託禁止與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之相關資料影本一宗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三四頁),足見被告丁○○等人透過證人陳朝清借予杜麥公司之金錢僅有三千萬元。再者,案外人歐素芩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法院針對雲林縣○○鄉○○段五十之四七及五十之二七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准許後,由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號函通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此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最後匯入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日計匯入一千一百萬元(分三筆匯,各為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有上開匯款單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七六頁),顯見被告三人辯稱:因土地又被查封,所以未再匯款等語,並非無據。況且若被告丁○○並無借款予杜麥公司之意思,被告乙○○與杜麥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係屬偽造,則被告甲○○根本無須再依證人廖勇圖、陳朝清之要求,先後匯款二千三百萬元至杜麥公司債權人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此,被告乙○○與杜麥公司間有關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如告訴人丙○○、證人廖勇圖所言,係屬被告丁○○等人所偽造而非真實,並非無疑。

(二)證人蔡武舜之妻邱鳳嬌原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與杜麥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四十二筆土地,約定價金為二億五千萬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八六號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廖勇圖之指述),其後雙方因故合議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解除契約,並約定賣方即杜麥公司收受買方即邱鳳嬌交付未兌現之支票七張交還買方,賣方並同意已收訂金及前款合計一千零一十六萬六千元,於本案土地出售或貸款或合建取得價款時優先償還買方即邱鳳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案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告訴人補充狀證物三);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約時,為便於資金籌集,雙方另行就同批標的物簽訂一份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元整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一四二頁至一四五頁)。之後,蔡武舜因資金問題及地上物上有黑道介入,無法處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月,持伊與杜麥公司、丙○○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予魏賢明看,請求協助調度資金,魏賢明即介紹吳永慶即陳朝雄與蔡武舜見面,經吳永慶即陳朝雄了解銀行貸款事後,即找蔡武舜共同開發,以陳朝清名義(吳永慶代理)與蔡武舜(魏趨樂在場第一次見到吳永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作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契約(被告魏趨樂在場,魏賢明為見證人),約定共組瑞一公司,由陳朝清出任董事長,出資比例及盈餘分配約定告訴人廖勇圖百分之十五,餘蔡武舜及陳朝清各百分之四十二點五(告訴人廖勇圖出資比例與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處理協議書草約第九項約定相同),由蔡武舜提供處理上開土地上杜麥公司之債務之文件,陳朝清負責資金及地上物處理,陳朝雄即先行處理系爭土地經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禁止處分,因而取得廖勇圖之信任,始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談話紀錄,業經證人魏賢明、馮立儒另案審理時供明屬實(見台中地方法院上開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丙○○供述(同上開台中地方法院案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在卷,復有上開合作開發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六三頁至六四頁)、承諾書(刑事告訴狀附件十八,外放)及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文與所附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三四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丙○○與證人廖勇圖夫妻指稱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見到吳永慶即陳朝雄,尚嫌無據。其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蔡武舜與吳永慶洽商,蔡武舜即交付(蔡武舜稱係告訴人廖勇圖通知交付吳永慶,惟斯時尚無證據證明吳永慶業與廖勇圖夫妻見面,廖勇圖不可能通知蔡武舜交付權狀予吳永慶)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及其上十八筆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吳永慶,與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蔡武舜收受自杜麥公司及丙○○處之文件相較,吳永慶(即陳朝雄)並未交付丙○○身分證、印鑑證明、杜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股東名冊、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及公司印鑑證明正本,此有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因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後,陳朝清應未取得杜麥公司之公司章與丙○○之印章,亦未取得杜麥公司之印鑑證明。再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其完成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因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距離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近半年,因此,公訴人認陳朝清利用丙○○要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給陳朝清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機會,與被告丁○○等人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嫌無據。

(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上開談話紀錄時,並由吳永慶即陳朝雄提出以乙○○為抵押權人、義務人為杜麥公司、抵押物為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知處理系爭土地須向民間貸款,貸放人丁○○要求設定抵押權,廖勇圖即交付杜麥公司印鑑章正本、杜麥公司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丙○○身分證影本各乙紙,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杜麥公司大小章及丙○○私章,其後代書即證人甲○○八十八年十一時五十分送件時,因所附土地面積未以國字大寫,經西螺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甲○○即交待陳世偉送予廖勇圖,於補正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標示表」上正中間及於頁與頁重疊處蓋用杜麥公司大小章(即調查局鑑定函所稱編號H、J、I部分),地政機關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行進行審核程序,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雲西補字第一○三八號通知各乙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雖於另案審理時(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案件)指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蔡武舜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其妻邱鳳嬌名義購買杜麥公司所有四十二筆土地時,要求伊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先行蓋上杜麥公司章,以利邱鳳嬌持向民間貸款之用,上開一億八千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當初事先蓋就空白之抵押權契約書填上資料後,未經同意持以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用。然上開抵押權契約書因未蓋用杜麥公司章,由被告甲○○交由陳世偉轉由廖勇圖補蓋杜麥公司章乙事,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契約書所附雲林縣○○鄉○○段五○之一二七至五○之一六八號地號土地面積標示頁正中間及與前一頁交叉處所蓋用之杜麥公司章,均係先行書寫文字後再蓋用公司印鑑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鑑定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可稽。既係先行書寫文字再蓋章,即不生告訴人丙○○所稱在空白契約書上先蓋用杜麥公司印鑑章情事,且恰與地政機關通知應補正土地面積為國字書寫之通知函時點相同以觀,顯係土地面積原非國字書寫,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回代書重行書寫為國字,持由告訴人廖勇圖等補蓋用杜麥公司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送交地政機關,進行書面審核,故以被告甲○○所辯較符實情。而上開事實,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所確認,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支持,該院審理時並再檢送前揭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出之杜麥公司、丙○○印鑑證明書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得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復以送鑑資料上杜麥公司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紋線特徵大多吻合,惟該局認仍需再檢送印章實物再行鑑定,有鑑定通知書(見該院卷第一二五頁)可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所供有關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陳朝清共犯偽造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三人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 │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四二、五0之四七、五0之五││ │ │0、五0之八八、五0之八九、五0之九0、五0之一三四、││ │ │五0之一三五、五0之一三六、五0之一三七、五0之四九、││ │ │五0之一一、五0之一五三、五0之一一三、五0之一五四、││ │ │五0之一一四、五0之一五五、五0之一一五、五0之一五八││ 一 │杜麥公司│、五0之一一八、五0之一六八、五0之一一九、五0之一七││ │ │四、五0之一三、五0之一四、五0之一二二、五0之一二三││ │四二筆 │、五0之一一七、五0之二0、五0之一二六、五0之一二七││ │ │、五0之一二八、五0之一二九、五0之二六、五0之八二、││ │ │五0之八三、五0之一二0、五0之一七八、五0之二七、五││ │ │0之一七九、五0之一二一、五0之一二。 │├──┼────┼───────────────────────────┤│ │ │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一五、五0之一六、五0之一││ │ │七、五0之一八、五0之一九、五0之二一、五0之二二、五││ 二 │丙 ○ ○│0之二三、五0之二四、五0之二五、五0之三四、五0之三││ │一六筆 │五、五0之三六、五0之四一、五0之四八、五0之五一。 │└──┴────┴───────────────────────────┘【附表二】┌───────────────────────────────────┐│土 地 標 示│├───────────────────────────────────┤│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一、五0之十二、五0之十三、五0之十四、││五0之二十、五0之二六、五0之二七、五0之四二、五0之四七、五0之四九││五0之五0、五0之八二、五0之八三、五0之八八、五0之八九、五0之九0││、五0之一一三、五0之一一四、五0之一一五、五0之一一七、五0之一一八││、五0之一一九、五0之一二0、五0之一二一、五0之一二二、五0之一二三││、五0之一二六、五0之一二七、五0之一二八、五0之一二九、五0之一三四││、五0之一三五、五0之一三六、五0之一三七、五0之一五三、五0之一五四││、五0之一五五、五0之一五八、五0之一六八、五0之一七四、五0之一七八││、五0之一七九。 │└───────────────────────────────────┘【附表三】┌───────────────────────────────────┐│土 地 標 示│├───────────────────────────────────┤│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二、五0之十三、五0之十四、五0之十五、││五0之十六、五0之十七、五0之十八、五0之十九、五0之二十、五0之二一││、五0之二二、五0之二三、五0之二四、五0之二五、五0之二六、五0之二││七、五0之三四、五0之三六、五0之四一、五0之四二、五0之四七、五0之││四八、五0之四九、五0之五0、五0之五一、五0之三五、五0之八二、五0││之八三、五0之八八、五0之八九、五0之九0、五0之一一五、五0之一一七││、五0之一一八、五0之一一九、五0之一二0、五0之一二二、五0之一二三││、五0之一二六、五0之一二七、五0之一二八、五0之一二九、五0之一三四││、五0之一三五、五0之一三六、五0之一三七、五0之一五三、五0之一五四││、五0之一五五、五0之一五八、五0之一六八、五0之一七四、五0之一七八││、五0之一七九、五0之一九八、五0之一九九、五0之二00、五0之二0一││、五0之二0二、五0之二0三。 │└───────────────────────────────────┘【附表四】┌───────────────────────────────────┐│土 地 標 示│├───────────────────────────────────┤│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四一、五0之四二、五0之四七、五0之四八、││五0之四九、五0之五0、五0之五一、五0之八八、五0之八九、五0之九0││、五0之一三四、五0之一三五、五0之一三六、五0之一三七、五0之一九八││、五0之一九九、五0之二00。 │└───────────────────────────────────┘【附表五】┌───────────────────────────────────┐│土 地 標 示│├───────────────────────────────────┤│坐落雲林縣○○鄉○○段五0之十四、五0之十五、五0之十六、五0之十八、││五0之十九、五0之二十、五0之二一、五0之二二、五0之二三、五0之二四││、五0之二五、五0之二六、五0之四二、五0之四九、五0之八二、五0之八││三、五0之八八、五0之八九、五0之九0、五0之一一七、五0之一二0、五││0之一二二、五0之一二三、五0之一二六、五0之一二七、五0之一二八、五││0之一二九、五0之一三四、五0之一三五、五0之一三六、五0之一三七、五││0之一五三、五0之一五四、五0之一五五、五0之一七八、五0之一七九、五││0之一九八、五0之一九九、五0之二00、五0之四七、五0之五0、五0之││五一、五0之三四、五0之三五、五0之三六、五0之四一、五0之四八。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