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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嘉義縣水上柳新村柳子林路四七之七號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裕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初,因買賣股票虧損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盜用專供業務上使用之偉裕公司印章一枚於其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AG0000000及AG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同年二月廿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共六張上,偽造背書,持向陳春貴及李進安詐借得同額現金,供已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他人;案經偉裕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偉裕公司印章於其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陳春貴及李進安借款之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偉裕公司之經理,有權向他人借款供公司使用等語;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而言;本件被告甲○○於以偉裕公司名義背書借款當時係任職偉裕公司經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告訴人即偉裕公司負責人乙○○所不否認,則被告是否有權以偉裕公司名義背書借款,乃涉被告是否偽造文書犯行;另查,被告甲○○以偉裕公司名義背書向李進安借款,經債權人李進安以偉裕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其訴訟爭點係被告甲○○是否有權利以偉裕公司名義背書借款,業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屬實,有上開判決二件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有待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審認,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前,停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杰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