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六00六、七0─四六0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撤銷。
甲○○被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MF─九0一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測速雷達測定,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MF─九0一二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測速雷達測定,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查明車主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款,嗣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違規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六0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合計九千六百元;就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違規部分,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六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合計九千六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MF─九0一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出賣與乙○○(因伊向吳彭雯秀購買,故以吳彭雯秀為出賣人),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邱俊汴,且登記乙○○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嗣因乙○○未交付尾款,且行蹤不明,為保護本身權益,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變更伊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隨後伊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賣與乙○○,乙○○未出面辦理過戶手續為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註銷系爭自小客車牌照,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彰化市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六00六、七0─四六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部分,分別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合計四千八百元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吳彭雯秀名義出賣與乙○○(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乙○○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嗣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變更其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註銷系爭自小客車牌照,且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公里處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測速雷達測定,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二份、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行照,此觀卷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記載即明。另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註銷系爭自小客車牌照,僅繳回行照一枚,並未繳回牌照,此觀卷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未記載繳回牌照幾面即明。茍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註銷系爭自小客車牌照前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豈會申請補發行照,隨即僅將行照繳回,而未繳回牌照?堪信異議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吳彭雯秀名義出賣與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乙○○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且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邱俊汴,自此伊未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等語,堪予採信。再者,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均在日盛汽車商場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合夥人黃有福證述明確,是異議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時之駕駛人甚明。
(三)就系爭自小客車違規時警方拍攝之駕駛人照片,以肉眼觀之,難認係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異議駁回部分(即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四六00六、七0─四六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分別裁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元部分):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二分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時,系爭自小客車登記異議人為車主,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縱令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乙○○所駕駛,惟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註銷系爭自小客車牌照時並未告知邱俊汴,為其所自承,則邱俊汴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牌照已遭註銷,並不能歸責於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系爭自小客車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時即登記異議人為車主,又不能歸責於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乙○○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邱俊汴,則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之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均折合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尚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黃 茂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