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丙○○於中國大陸投資電腦螢幕生產之合夥人,丙○○係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六七之二號雲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門公司)之負責人,兩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戊○○出面至丁○○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五七三之三號四樓之二嘉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煒公司),而由嘉煒公司經理甲○○出面接待,戊○○向甲○○佯稱:其與丙○○在大陸有合夥做生意,急需購買三百台電腦硬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嘉煒公司所銷售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之三百台電腦硬碟予戊○○,戊○○並以其駕駛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貨載走,戊○○並於當日交付雲門公司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予甲○○交嘉煒公司收執以資搪塞。(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丙○○出面至嘉煒公司,亦由嘉煒公司經理甲○○接待,「戊○○」向甲○○佯稱:欲購買五百支電腦記憶體云云,致甲○○再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嘉煒公司所銷售之價值八十一萬元之五百支電腦記憶體予丙○○,丙○○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付雲門公司丙○○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紙支票予甲○○交嘉煒公司收執以資取信。惟屆期上開三紙支票均遭退票,且丙○○、戊○○均避不見面,至此嘉煒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起訴犯罪事實(一)時、地至嘉煒公司由甲○○接待、購買三百台電腦硬碟,並稱係供外銷至大陸,而交付由自己背書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十二頁末二行起、第卅五頁正面末四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⑴當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交付之雲門公司丙○○支票二張,當時丙○○信用正常(審判卷第六一頁末五行),⑵且購得之硬碟係賣給乙○○,先後共取得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先後於同年四月卅日將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將一百萬元匯入雲門公司帳戶,以清償雲門公司借予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票款(審判卷第六十頁正面),⑶當時告訴嘉煒公司買硬碟是要外銷至大陸,卻賣給國內之乙○○,是因商業機密,不會透露給賣方知情等語(審判卷第一二八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係丙○○自行出面至嘉煒公司洽購電腦記憶體五百支,並非戊○○(審判卷第五十九頁第三行起)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持以支付嘉煒公司之附表一、二支票二紙(偵
查卷第五、六頁),該發票人丙○○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被拒絕往來,而被告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係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即於交付時該支票帳戶信用狀況正常,此有附表一、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廿日(88)眾壢發字第一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查(偵查卷五、六頁、第卅九頁至四三頁),則被告戊○○於交付附表一、二支票之時,並無法預見該帳戶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前,該帳戶將陷於無法支付之狀況。
⑵被告戊○○就買得之電腦硬碟,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即轉賣予平時即有生意往
來之乙○○,並分別取得貨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後,分別清償雲門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硬碟(按:共三百個)賣出後,我有賺二萬多元,收回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元(按買入價約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五行起),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向被告戊○○買電腦硬碟?)是的,大概半年前,陸續買了五百個,不知道他硬碟是何處來的,最後一次一百多萬元,我都付清了等語(審判卷第四九頁正面第七行起),並有被告戊○○用以清償雲門公司之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張附卷可稽(審判卷第卅九、第四十頁),被告戊○○確係基於長期繼續之交易關係,轉賣予證人乙○○,所得款項亦用以清償票款等情,並非無據。
⑶參以被告戊○○雖有告訴嘉煒公司買硬碟是要外銷至大陸等語(偵查卷第廿六頁
反面、第廿七頁正面末五行),卻賣給國內之乙○○等情,然衡以客戶來源、資料向為一般經營者之營業機密,避免遭其他公司爭奪客戶,故被告戊○○辯以是因商業機密,不會透露給賣方知情等語(審判卷第一二八頁),並非無據,況被告戊○○買得之電腦硬碟究竟係賣予何人,於告訴人公司是否賣予貨品並無影響,自難遽以被告戊○○販售流向與告知情形不同,而認被告戊○○係實施使人因此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再參以被告戊○○於支票退票後,謀求清償,已清償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查(審判卷第四一頁),亦足見被告戊○○並非拒不出面解決,而有自始不予清償之犯意。
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係丙○○自行出面至嘉煒公司洽購電腦記
憶體五百支,並非戊○○等情,業據當時負責洽商之嘉煒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前幾日丙○○先以電話說要訂貨,後來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是丙○○到公司,就是出貨單有他簽名的那日,就是五月十日來拿五百支記憶體,也是由我接待,戊○○沒有來。丙○○說要作外銷用。他當場開了壹張八十一萬元的票給我,發票日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等語甚詳(審判卷第一二八頁第三行起),且告訴人嘉煒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賣出之電腦記憶體五百支之出貨單,係以被告丙○○經營之雲門公司為收貨人,並非以被告戊○○經營之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峰公司)為收貨人,此由嘉煒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賣予被告戊○○電腦硬碟之出貨單係以南峰公司為收貨人(簽收人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賣予被告丙○○之電腦記憶體,係以雲門公司為收貨人(簽收人為被告丙○○)比較即可得知;參以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戊○○有參與購買電腦記憶體之相關證據,如遽以認定係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串通,尚乏其據,被告戊○○辯以未涉有犯罪事實(二),尚屬可信。
四、綜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支付附表一、二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信用狀況既屬正常,其後亦已清償二十萬元,仍有清償之意願,尚難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參與購買電腦記憶體之客觀事實,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帳號 票號 ││ (新台幣) │├───────────────────────────────────┤│一、雲門公司丙○○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 0百萬元 822-6 AE0000000 ││ 中壢分行 │├───────────────────────────────────┤│二、同右 同 右 同 右 六十三萬八千元 同右 AE0000000 │├───────────────────────────────────┤│三、同右 同 右 000000 0十一萬元 同右 AE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