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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為嘉義縣立大有國民小學(下稱甲○○○)所占有使用中,並無在其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詎為取得丁○○○之子丙○○向其所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權之擔保,而與丁○○○之子丙○○(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先取得其母丁○○○對上開土地設定權利等事宜之授權後,乙○○與丙○○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填載以丁○○○為義務人、乙○○為權利人之不實內容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後,由丙○○於是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經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月十日分別將不實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號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與案外人丁○○○之子丙○○,就丁○○○所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曾共同填載以丁○○○為義務人、乙○○為權利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契約書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均經土地所有權人丁○○○之授權同意始辦理設定,並曾交付丙○○五十萬元以為地上權之權利金;上開土地現時固為甲○○○所占有使用,惟該校係無權占有,自有預先設定地上權,於土地返還所有人時再行使地上權之實益;又該地除為大有國占有之部分外,仍留有其他空地得供使用,五十萬元係依此計算,所為地上權設定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九七、九八地號二筆土地係案外人丁○○○所有,該九七號土地之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面積四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計,土地公告現值為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元;九八號土地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以面積一千五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計,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十一萬四千元;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五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合計為一千一百九十萬二千元。而丁○○○授權其子丙○○與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填載均以丁○○○為義務人、乙○○為權利人、地租總額無、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權利價值各為五十萬元為內容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同日並由丙○○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經該所登記在案,業據證人丙○○、丁○○○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七頁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在卷(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三十六至四十、五十七至六十頁)可稽,。另被告曾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受款人丁○○○、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予丙○○,並經其兌現款項,亦為被告及證人丙○○所直言無諱,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偵查卷第六十頁)可稽。

(二)被告與丁○○○間所設定地上權係作為五十萬元債權之擔保,亦據證人即收受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並代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送件事宜之丙○○於偵查中所稱:「(問:為何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給乙○○?)八十七年六月向乙○○借五十萬元,他用支票給我,當日我至郵局提領,支票支付我本人,借錢同時有請孫某幫我討回本案土地。..(問:借錢時同時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是他(即被告)表示會負責討回本案系爭土地,只約定設定地上權..。」(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當初要設定地上權給乙○○?)因為我要把土地討回來,經費不夠,所以設定權利給乙○○,要給乙○○一個保障。」(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訊問筆錄)屬實,而非攸關土地之實際利用,甚為明確。

(三)雖被告謂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最末一行所記載上開「為何當初要設定『地上權』給乙○○?」之問題,其中「地上權」三字應係「抵押權」之誤,證人係針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而答,此外,五十萬元則係地上權之權利金,稱借款乃證人丙○○所誤記云云。惟觀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全文,於第八十九頁最末乙行「為何當初要設『地上權』予乙○○?」之問題後,既於第九十頁第三行另載有「為何要設定『抵押權』予乙○○?」之問題,係分別就地上權、抵押權不同內容予以訊問,況證人丙○○所回答設定地上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之內容,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上開筆錄當無混淆誤載之情。此外,證人丙○○既經其母丁○○○授權處理土地事宜,又親自受訖五十萬元之支票並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申請送件事宜,當對設定之內容及取得金錢作何用途一事知之甚稔,所言自無記憶不清之理。

(四)另被告雖迭稱五十萬元係權利金,係就將來使用土地而設定,證人丙○○亦曾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其詞,稱:「(問:為何你於偵訊時供稱這五十萬元是借款?)我當時可能聽錯了,我才答錯了。」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然依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與丁○○○間所設定地上權登記,其地租部分記載為「無」,每筆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權利價值則載為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倘五十萬元確為地上權之權利金,自應於地租部分記載此等對價,或於總權利價值部分填載為五十萬元,始合乎當事人間之意旨,其等竟記載為「無」地租、總權利價值「一百萬元」,與被告及證人所云權利金五十萬元云云自有所矛盾,無從認定五十萬元係地上權之「權利金」。再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又稱:「(問:你們當初約定土地討回來之後,要給何人使用?)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訊問筆錄),顯見地上權設定前,權利人之被告與義務人之丁○○○未就設定後如何使用土地等內容為具體約定。此外,被告及丁○○○、丙○○皆稱上開二筆土地全為甲○○○無權占有中,三人於主觀上均認得請求甲○○○返還二筆土地,並曾為此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陳情狀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可參。從而,參以被告所稱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僅為上開二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一千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之百分之五,當事人間就將來甲○○○返還全部土地後又未特予限定將來使用範圍,勢將導致土地於甲○○○返還後猶存負擔,義務人無由再為使用收益等情觀之,地上權之權利金額與權利實際內容未免相去甚為懸殊,益見五十萬元並非地上權之對價,被告並無於將來使用前開土地之真意,證人所言權利金云云純係臨訟附和之詞。

(五)又上開二筆土地悉盡為甲○○○所占有使用中,此觀丙○○、丁○○○所提卷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所記載甲○○○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總計五千九百五十一平方公尺,與前開二筆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總面積完全契合,得知尚無丙○○、丁○○○所得占有且交付被告使用之空地,至為灼然。此外,酌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謂:「(問:曾至現場看地?)沒有。」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反面),得知被告於設定地上權之前,並未與丁○○○或丙○○至現場了解上開土地究竟有無空地足資交付使用,竟可遽為評估每筆土地不定期限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五十萬元,未免過於草率,而與交易常情相背離。此外,如被告確有就甲○○○占有以外之空地為使用之意,理應於設定之初聲請鑑界,或與所有人丁○○○及其子丙○○同至現場勘測,以明權利範圍並憑以計算權利對價,始合事理,然未見如是,是所稱就空地部分設定地上權云云,即難採信。職是之故,上開土地既無空地可資利用,將來使用之權利範圍亦與權利價值相去甚遠,被告實無利用土地之真意至明,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地上權並不以現於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必要,就將來行使權利之目的預先設定地上權,固無不可,惟無論以現在或將來使用土地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概須具備使用土地之意思,苟自始並無使用之意,復為設定地上權合意,即屬通謀意思表示,將此不實之設定事項登載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難謂非登載不實。是被告明知其自始未有使用土地之意,卻與案外人丙○○共同填具不實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單一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內容之地上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行為,為接續犯,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不實地上權之動機,及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丁○○○同意,逕就上開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另查:被告與丁○○○就前開二筆土地,為擔保勞務費用,確設定有債權額為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六十六至

七十一、十四至十七頁)可證。而被告確係經丁○○○授權其子丙○○全權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後,始辦理地上權、抵押權之登記,業據證人丁○○○、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百零六至一百零七頁訊問筆錄);而所登記「勞務費用之擔保」乙節,核與證人丙○○所稱被告確曾就上開二筆土地代為撰寫狀紙,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有勞務債權等情亦相符合(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訊問筆錄),該部分之登載當無不實。惟公訴人係以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送件登記之地上權、抵押權登載內容為起訴範圍,前開論罪部分當與起訴範圍自屬同一,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法 官 張 道 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