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左:
主 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在嘉義市○○段八七三、八八零、八八零之二地號等三筆國有耕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由案外人朱石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所承租使用,而實際使用權人則已經讓渡給為黃年志而為黃年志所使用管領中;丁○○與乙○○(簡、高二人為夫妻)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向黃年志購得係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後,簡、高二人雖明知系爭土地不能移轉承租人名義,亦不得違反種植作物之農業用途,卻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至丙○○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向丙○○、甲○○夫妻遊說詐稱:系爭土地位於省立嘉義高工旁,已改編為建地,將來可建屋作為店面之用,並可提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而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丙○○、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係爭土地之部分承租使用權,並交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計算,共承購九十七點五坪之使用權);簡、高二人收取丙○○所交付之價金後,經丙○○屢次催促簡、高辦理土地過戶,簡、高二人則以正在與國有財產局交涉云云不斷藉詞推託,並於八十五年間又自行書立協議書一紙欲交付丙○○,因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為丙○○所拒絕後,簡、高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丙○○訂立協議書稱:「合資購買國有財產局租地,已進入變更名義階段,協議由丙○○承租」云云以資拖延搪塞;殆同年十月間,簡、高二人見已無法掩飾騙局,始向丙○○表示願退還所收價款,經抵銷另外與丙○○間合資購屋所未結清之款後,簡、高二人尚應退還二百零九萬元;然簡、高二人除陸續以: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第二信合社),票面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丙○○,經丙○○於屆期後提示無法兌現;簡、高二人又再另行交付與丙○○以丁○○為發票人,第二信合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萬元、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十萬元、五萬元等支票五紙及本票一紙交付與丙○○供作擔保繼續拖延,然丙○○於各該支票到期後逐一提示,除第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兌現外,餘均遭退票,其後又經丙○○不斷催討,簡、高二人僅陸續返還三十萬元,迄尚積欠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將係爭土地九十七點五坪之使用權出賣與告訴人,並確有陸續簽發支票、本票、協議書之情,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丁○○辯稱:(一)於八十一年間,丁○○向黃年志購買係爭土地使用權時,因係黃年志向被告表示該地可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而被告一人無力獨力購買全部土地之使用權,始將其中九十七點五坪之使用權轉售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與告訴人使用;(二)其購買係爭土地使用權後,多次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均未能辦理,嗣因委由友人從事建築行業之張文松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始知係爭土地係耕地租約,於變更為一般租約之前並不能轉讓、變更承租人名義,其雖有疏失,但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乙○○則辯稱:其僅應其夫丁○○之要求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以退還土地價款,並未參與和丁○○共同本件遊說告訴人購買土地使用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外,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稱:「(問:你向朱群買下才轉賣給丙○○、甲○○?)是。」,「(問:當時你向丙○○、甲○○可過戶了?)當時是黃年志向我講可過戶,我才向丙○○、甲○○講可過戶。」,而丁○○亦坦稱:「(你有告訴他們說可以過戶?)是。」,「(問:既不是你的,為何可賣給丙○○、甲○○?)當時是經黃年志仲介係朱石城購買,再分賣給丙○○。」;然黃年志於偵查中則證稱:「(問:你要讓渡彌陀路八八零之二土地有無向丁○○、乙○○說該土地可以辦過戶?)我沒向他講可辦過戶,但是丁○○向我說他沒那麼多錢,可能要找股東來購買這些土地。」,「(問:到底有無向丁○○、乙○○說係爭土地可辦過戶?)沒有,如果可辦過戶,我直接辦過戶,還要賣給丁○○夫婦?因為這是暴利」,而簡、高二人亦均同意黃年志所供均屬實在;另外簡、高二人於偵查末確已坦承「(問:認不認罪,當時有無詐欺故意?)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至二十八頁正面),足見顯然簡、高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使丙○○加入一同購買係爭土地之使用權,乃以謊稱係爭土地使用權得以辦理過戶為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此外,簡、高二人向黃年志購得係爭土地使用權係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十五元之代價購得(參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陳述狀,並經被告當庭承認),然卻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單價賣與告訴人,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約為六千九百五十八元(按每坪相當於三點三平方公尺換算),其價差高達二點七五倍,如未經被告等之詐騙,告訴人為何會以如此高之價格承購土地使用權?益徵被告等確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耕地,目前與承租人所定立者係國有耕地租約,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後經函覆明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嘉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丁○○、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