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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林信雄(即乙○○之兄)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五九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告訴人甲○○與本件被告乙○○、案外人林信雄、翁甘泉等人就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無通行權發生爭議,經甲○○訴請法院裁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認林永清對乙○○、林信雄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且乙○○、林信雄、翁甘泉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障礙物除去以利甲○○通行,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判決確定。而林信雄、翁甘泉於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均已將地上物及障礙物除去,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通行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設置水泥板牆一座以阻止甲○○通行,足生損害於甲○○通行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第五八零零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二張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牆,原係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經興建,嗣後因案外人徐沈梅在系爭土地旁興建寺廟,於施工中怪手、車輛進出將原已興建妥當之水泥牆毀損,至八十七年間興建寺廟完成後,徐沈梅始僱用翁長生等人將牆修復為原狀。是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牆並非被告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受強制執行之際才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所興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罰規範而為構成要件之解釋,應禁止擴張解釋以維人民對刑罰規定範圍之預測可能性;是刑罰規範構成要件之解釋,應考量客觀上一般人之可期待性與認知可能性,解釋結果亦不得逾越一般常人之認知而使行為人無從預測刑罰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對本件被告乙○○、案外人林信雄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六七公頃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其財產,而所謂「毀壞」,係以有形之物理力毀棄破壞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本體,致該財產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有損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系爭土地A、B部分土地上豎立圍牆等語,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縱被告果確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後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A、B部分土地上豎立水泥圍牆,然該豎立圍牆行為,並非係以物理力對被告(即債務人)乙○○之財產有何毀棄破壞之行為;縱使該築牆行為確有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甲○○通行權利之行使,亦非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毀壞」之要件;而如甲○○之通行權利如確受妨害,仍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從而縱使被告確曾築牆以妨害告訴人同行權利之行使,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損害債權之犯行無涉;此外,另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損壞、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金 保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