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曾因妨害公務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開始,在報上刊登代辦貸款業務廣告,適乙○○因急需用款,見該廣告後與丙○○聯絡,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巷○○號,乘乙○○急迫時,貸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二十四萬元,並先簽立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丙○○收執,嗣屆期後,乙○○因無法籌措八十四萬元,遂以四十四萬元現金(其中二十四萬元清償利息,利率折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九百七十三)及另行簽發四十萬之本票一張,交予丙○○,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丙○○亦未將乙○○前簽發之八十四萬元之本票交還予乙○○。
二、另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關係,丙○○因得知乙○○欲出售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里○○路一不一致二二八巷十七號三樓之一房地(登記為其妻吳伯雲名下)認有機可乘,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蔡女偽稱願以總價三百八十萬元購買前揭房地,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蕭振益代辦買賣簽約及過戶登記(嗣丙○○因稱原訂契約書因為茶水濺毀,再與吳伯雲簽署總價四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約定其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由買方辦理轉貸,餘額於完稅後,全數交付,買賣登記費用由被告與蔡女負擔,致乙○○不疑有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水林水南村中厝路四十六之二號,乙○○經營之幼稚園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嗣辦理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與甲○○後,甲○○與蔡女並未依約辦理銀行轉貸及交付餘款,多次催請給付,甲○○均置之不理,丙○○則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理 由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
幫朋友介紹,將錢借給告訴人,伊未收取利息,並無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買賣房地之契約內容,均係丙○○與乙○○協商,因丙○○票據業遭拒絕往來,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伊始同意為買受人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係因急需款項週轉,因朋友介紹及看到報紙廣告而至嘉義市○○路○○○巷○○號向被告借得六十萬元,當時並言明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嗣到期後,乙○○因無法全數還清,遂以現金四十四萬元(其中二十四萬元為利息)、另開四十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丙○○,擬收回前開立之六十萬元本票,惟八十四萬元之本票,非但未能取回,連同嗣後簽署之四十萬元本票,亦經丙○○轉讓他人等情,迭據乙○○於偵查、審判中指述甚詳。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白「(被害人共向妳借多少次?)::一次六十萬元::」、「他(即被害人)只還一次四十萬元(應為四十四萬元)再來就都沒有還了」,以及證人吳聰明於偵查中亦稱「丙○○說要週轉幾天,借了一次五十萬、一次九十萬元,他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我::後來丙○○沒有辦法還錢,要我一起去找乙○○,結果他們二人談不妥,那是八十七年二月去談的,在那之前,丙○○有拿乙○○的本票給我說他的錢是借給乙○○,二張本票一起拿給我的」,足堪認定被害人乙○○之指訴非虛。
(二)按被告借予乙○○六十萬元,十五天收取利息二十四萬元,利率折算高達年息百分之(000000÷600000÷15×365×100=973)九百七十三,與民法所規定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無請求權相較,顯屬與原本不相當,又乙○○若非急迫,當不致於肯向被告借用如此高額利息之貸款,被告顯係趁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重利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乙○○原決意要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之房地(原登記其妻吳伯雲名義)出售清償債務,嗣為丙○○所知悉,丙○○即向乙○○提議房地出售給伊,當時言明房地總價三百八十萬元,扣除原有之銀行貸款轉由丙○○負擔,丙○○應另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款予乙○○,其中扣除前述借款之餘額四十萬元及丙○○代塾之車款三十萬元,尚應交給乙○○一百一十萬元,此業據乙○○供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四百二十萬元)在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買賣條件均為丙○○與乙○○所協商,而丙○○雖稱伊另向二次借款給乙○○,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一百一十萬元,但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參諸:Ⅰ、若丙○○真有借款二次給告訴人,則該二次借款高達二百一十萬元,已高出應給付給乙○○之房地貸款,而丙○○又從事幫人貸款抽取傭金,則在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何以不填載借款之事實,並以之充當為房地價金之一部分?2、共同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你向乙○○購買房屋計付多少錢?)計九十萬元(乙○○先前欠我的十五萬元及購車前款三十萬元及綽號「阿華男子的四十五萬元)」等語,並未提到該二筆一百、一百一十萬元,而上開九十萬元,縱認屬實,其中七十萬元亦已扣除,有爭議不過二十萬元,若丙○○真有另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給乙○○,何以在警訊時並未提出?3、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丙○○並無交付金錢給乙○○充當購買房地之價金等情,乙○○指訴丙○○並未給付購買房地之價金,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雖以付款價金皆為丙○○在負責云云置辯,惟甲○○於向乙○○購買房地時,與丙○○係屬同居關係,此為甲○○供承之事實,且甲○○與丙○○與乙○○洽談房地購買事宜時,當時亦在場,被告甲○○又係成年,日常生活智識及社會閱歷豐富,對出名購買房地應負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當知之甚詳,其猶願擔任買受人,且事後亦未依約付款,終致乙○○之房屋經法院拍賣,其與丙○○間有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事證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妨害公務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涉案情節較丙○○為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中 書記官 張 振 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