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丙○○係乙○○之配偶,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當面指令丙○○跟其走,而和誘丙○○脫離配偶乙○○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新庄一八八號之二之家庭,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乙○○與丙○○間之婚姻因未有公開之儀式,經本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九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之婚姻,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與丙○○間,自始即無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既告訴人並非丙○○之配偶,其提起之告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黃 茂 宏法官 康 存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