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盈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運公司)及盈富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已負債累累,無力繼續經營,即將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要求告訴人即其協力廠商詳銳工程有限公司將屆期之支票寬延數月;另一方面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區○街○○號工廠內,要求詳銳公司多聘工人為其所承包工程加班趕工,致使詳銳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照其所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甲○○所交付充當工資款之八張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後,甲○○復將上開工廠機器出租予他人,並發函予詳銳公司要求將以債權轉換新設立公司之股權,且拒不返還詳銳公司工資款項,詳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告訴人明知被告財務已無法繼續經營,豈會在八十七年七、八月僱工加班為被告趕工,而獲取被告所交付之空頭支票,顯見被告隱瞞其公司已係財務破產情形,及嗣後被告領走工程款後,即放任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拒絕往來,且對告訴人要求償還工資款項置之不理,尚要求告訴人以其債權入股新公司,其早有不法意圖甚明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為其所經營之盈富與盈運公司之協力廠商,其確實積欠告訴人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且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其所經營之盈運與盈富公司開始資金調度不靈,發生退票之事實,其為使公司繼續經營,乃請證人即盈富公司財務經理乙○○出面,與協力廠商達成未支付之工程款,日後以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之方式支付,協力廠商讓該公司原開立作為支付工程款用之支票延期清償協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代表人當時亦答應上開延期清償方式,其並未隱瞞公司週轉不靈之事實;至於讓協力廠商之債權入股之提議,係其與協力廠商解決債務之提議方式之一,並未強迫協力廠商參加,且嗣後亦因債權人不贊成而無法實現;至於廠房之出租,其係出租予新世紀鋼鐵公司,租金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與中租迪和公司二主要債權人收取,並非故意隱匿財產,其係因資金無法調度致週轉不靈,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盈富與盈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週轉不靈後,即由證人盈富公司財務經理乙○○出面,向協力廠商請求將原欲支付工資之支票延票,並表示日後再以一半現金與一半支票之方式支付未付之工資,告訴人同意,並由盈富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告訴人代表人丙○○,嗣均遭退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八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亦指陳其知道被告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即跳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證人即前盈富公司財務經理丁○○復證稱:盈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即未分紅,但此係公司因公司擴充,需購買設備之故,在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前,公司運作均尚正常,未發生退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至六二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退票明細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六九至七四頁),顯見盈富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並無退票與週轉不靈之情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丙○○請求延期清償時,亦未隱瞞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實。且告訴人代表人復指陳其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同意被告經營之盈富公司延票後,其有領到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之一半票款約一百萬元左右,之後延期清償之支票便遭退票等語,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換票以延期清償之初,仍勉力依上開約定履行,衡諸常理,若被告意在以換票為手段詐騙告訴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其何須於告訴人同意換票後,再償還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份之一半票款近一百萬元,此益徵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按照所約定之條件履行,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於盈運公司與盈富公司週轉不靈後,曾發函予各債權人,提出改善之策略,其中包括重新設立公司及募集新股東,籌措資金,並委由敬業法律事務所蔡文生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債權人清償協調會,提出三項清償方案,包括將債權人之債權轉換為新公司股權、由被告代尋買主買盈運公司及盈富公司後,以現金清償及由法院拍賣清償等項目,由債權人協調決定,然嗣後因債權人未贊成,故未成立新公司之情,除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代表人丙○○指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外,並有被告致各債權人之信函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律師函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顯見以債權充作股權,成立新公司為被告所提之解決債務建議之一,並未強迫債權人參加,該建議嗣後亦因多數債權人未答應而未實行,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丙○○所指訴之強迫債權人參加之情形,從而,本院無從因被告曾為以債權充作新公司股權之清償建議,遽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開始成為盈富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盈富公司之工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不否認,而盈富公司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經核算後為支票未兌現之部分二百零二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八十七年六月份尾款十五萬零二百八十九元、八十七年七月份尾款七萬七千零十九元、八十七年八月份尾款十六萬二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之工程保留款一百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此業經告訴人代表人丙○○與被告核算屬實,並有盈富公司轉帳傳單與所附支票影本、請款單、驗收單三份在卷可查(見證物袋所附資料),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跳票前,並未積欠告訴人工程款。至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於週轉不靈後,仍要求其趕工,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承包盈富公司之工程,盈富公司為業主,業主若有需要趕工,告訴人亦須配合等語,此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且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人本即有完成工作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經營之盈富公司對外承包工程,自須對該些定作廠商負責,如未能如期完工,則損失更行擴大,是被告協調廠商能延期清償工程款,並進行趕工,以順利完成工程,取得工程款,避免公司負債增加,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加以,被告於協調協力廠商趕工並延期清償工資時,並未對告訴人代表人丙○○隱瞞公司週轉不靈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告訴人代表人丙○○對於是否接受被告之提議,延期清償,顯然會加以評估,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丙○○既係經評估後,始答應被告之條件,足見其答應被告延期清償非因受被告詐欺所致。
(四)告訴人雖又以被告擅自將廠房出租為由,認為被告蓄意詐欺。惟查,告訴人係於其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後一個多月後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退出盈富公司協力廠商之列,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在卷,復為告訴人代表人丙○○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延期清償時,廠房並未出租。且被告復供稱:因盈運與盈富公司週轉不靈,而債權人復不願以債權充作新公司股權,成立新公司,最後債權人決議將公司賣掉,以債權之百分之二十五清償,但因景氣不佳,未賣出去,所以才會將公司廠房出租,目前廠房係租予世紀鋼鐵公司,所得之款項分別清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與中租迪和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是被告係將廠房出租以清償債權,並非故意以此方式阻礙債權人之受償,至被告此種債權受償方式,雖對部分債權人不公,然此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無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時,告發被告於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時,未依公司法宣告破產,又未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決議等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時,未請求法院宣告破產或召開股東會決議,現行之公司法與破產法並未見刑事處罰規定,告訴人對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復未實施詐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