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黃振利、鄭麗珍及劉玲君共同成立合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菖公司),由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與阿里山合菖花卉農場(下簡稱合菖農場)、合歡花卉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歡公司)合併經營,股東會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決議除由甲○○、丙○○二人共同經營合菖公司外,其餘股東均退出經營。詎甲○○竟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丙○○又避不見面,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委託經營書中立委託經營人欄及甲方委託人欄下,連續偽簽「丙○○」署名二次,並連續盜用丙○○印章六次,而偽造前揭委託經營書,將前揭委託經營書所示原以丙○○名義與武滿吉、莊秋田、莊清吉、羅有遠及湯進賢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土地,再轉委託由甲○○經營,足生損害於丙○○。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阿里山合菖農場負責人名義,行使前揭偽造之委託經營書,將包含前揭土地之阿里山合菖農場之營業,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讓與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花卉公司)。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述所得款項除用以清償合菖公司以其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貸得二千萬元中本金五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外,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為其所持有之合歡國際花卉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在該支票背面盜蓋「丙○○」之印章,完成背書手續,足生損害於丙○○,並行使該三張支票,在其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六三二五三一之一號帳戶提示兌領,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明細表,即被告所自承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經營書上簽名、確曾以告訴人名義背書後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蓋用告訴人丙○○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告訴人之三紙支票為背書後並持以提示,亦曾在將如附表一所示各委託人之經營契約上簽署告訴人名義後轉委託與甲○○,再將合菖農場包含該委託經營契約一併出售與台灣花卉公司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一)甲○○與丙○○係夫妻,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八年初丙○○與父親吳慶同、友人張明欽、陳勝雄、賴鴻基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租地經營長虹花卉農場,由丙○○擔任負責人,黃振利擔任場長。同年四月十五日,甲○○、丙○○、吳慶同、陳勝雄、張明欽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另行租地成立合菖花卉農場,八十二年改為合菖花卉班,由甲○○、陳勝雄二人負責經營,丙○○與黃振利則專責經營長紅花卉農場,其後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成立合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菖公司)專門負責向國外進口花卉種球供給長虹、合菖農場使用,合菖公司計有股東甲○○、丙○○、乙○○(丙○○之弟)、黃振利、鄭麗珍五人,由乙○○任董事長,並以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六十八號土地為擔保,以合菖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共計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然於八十年間,丙○○、黃振利因故退出長虹農場之經營,八十一年間張明欽亦因車禍而辭退合菖農場股東,同時由甲○○分別出資五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買下吳慶同、陳勝雄於合菖農場之股份,並自八十二年間起合菖農場即由甲○○一人單獨經營。丙○○則於八十年間退出長虹農場經營後,則與周森榮、詹鴻維、鄭家聖、王嘉和等人共同籌備「文心專案」,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租地成立文心花卉農場,由王文宣擔任場長,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成立合歡公司,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七之三號,而合歡公司共分三股:甲○○、丙○○夫婦為一股,周森榮、鄭家聖為一股,詹鴻維、王嘉和為一股,每股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由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周森榮、詹鴻維二人擔任董事;嗣八十三年間,合歡公司之董事決議以二千七百萬元購買甲○○所有上開坐落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六十八號土地,價金則由合歡公司承擔前合菖公司向農民銀行之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外,餘尚有一千二百萬元差額,扣除甲○○、丙○○參與合歡公司支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後,所餘八百五十萬元丙○○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轉投資於周森榮所經營之貿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貿農公司)。而合菖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因董事長乙○○退出經營,變更劉玲君為股東,並由丙○○擔任董事長,再以甲○○、丙○○名義所有坐落在嘉義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土地向農民銀行再貸款八百萬元,連同先前之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迄共借貸二千三百萬元,另又以甲○○名義信用貸款五百萬元供合歡公司使用,而該部分貸款除其後曾返還三百萬元外,所餘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之甲○○名義信用貸款,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債務至合歡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協議解散為止,均未清償本金、利息,該債務本應屬合歡公司債務,然合歡公司已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停業,為迄未辦理清算。此外,合歡公司並決議以一千八百萬元承購合菖農場之經營權,包括農場租地、全部器具、設施,價金以合歡公司原議定三股比例出資,計扣除甲○○、丙○○為一股出資百分之三十五及六百三十萬元外,其他二股合計出資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則陸續存入甲○○設在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存款丙○○則又擅自作為合歡公司資金運用殆盡,殆甲○○發覺提出異議,其時因合歡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均無意繼續經營,乃決議解散公司,但為確保甲○○、丙○○對於公司含上述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始以合歡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計三十七張,作為甲○○、丙○○對於合歡公司之債權憑證,其中二十四張支票所載受款人為甲○○(發票日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另外十三張支票所載受款人為丙○○(發票日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而合歡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資產、負債全部由甲○○、丙○○全權處理,其餘股東則無條件退出公司經營亦不負任何債務,合歡公司即呈停業狀態,實際由甲○○、丙○○二人合作經營合菖農場一年;嗣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又以就醫為由離家出走,棄合歡公司、合菖農場於不顧;甲○○始經與岳母丁○○○、乙○○商討後,將合菖農場全部經營權、租地、設施、設備以二千三百二十萬元讓度與台灣花卉公司,而甲○○則繼續受僱於台灣花卉公司為技術、產能移轉。合菖農場經營權轉讓後所得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價款,除用以清償合歡公司債務:包括農民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應付款項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尚支付丙○○票據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均由甲○○籌款處理,甲○○並無侵占之犯意與犯行。至於合菖公司實際上並無資產,僅係一空殼公司,用以向銀行貸款;而前以合歡公司簽發記載受款人為甲○○之二十四張支票均已逾請求時效,惟就丙○○為受款人之支票十三張支票,甲○○係就已屆期尚未逾越請求時效之三張支票持以提示,僅係為確定該債權存在,並非為使丙○○受有損害之意,否則甲○○只要就丙○○前所簽發上百萬之支票不予清償即可達此目的,何須另行提示票據?是甲○○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告訴人針對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另補具告訴理由稱:(一)合歡公司、合菖公司、合菖農場之股東雖有變更,而該三公司之資產確於八十五年底均由被告、告訴人二人所概括承受而為兩造所共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出賣共有資產,即已構成侵占罪;(二)被告所辯出賣農場所得以清償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其中一千萬元為合菖公司及林居生各清償五百萬元,被告灌水五百萬元,該筆款項係合菖公司以合菖公司所有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向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但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售二分之一給訴外人林居生,契約約定由林居生負擔貸款一千萬元,合菖公司應僅剩一千萬元債務,而該一千萬債務其中又有五百萬元係由林居生所支出而非被告支出(有林居生可證),如該一千萬元均係清償合菖公司之貸款,則合菖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後只剩五百萬元債務,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則應已清償完畢,被告何須又按月還款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顯然並未將林居生所清償之款項列入其所清償,又該五百萬元信用貸款被告如已清償,告訴人予以認可,然該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部分債務被告實際僅支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即五百萬抵押貸款、五百萬信用貸款、七十五萬按月還款),而被告所提按月還款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但八十七年七、八、九月共計三十萬元並非以出售之價金清償,蓋該價金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才收到,故不可能提前以此款項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後共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為林居生所支出,被告僅支出七十五萬元;(三)就已還利息四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部分:被告所示利息支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利息不應列入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僅能支出利息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其中一半為林居生支出,被告僅支出利息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被告虛列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元。(四)農業信用保證四十八萬一百七十四元部分:此部份陸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清償,亦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清償,故亦非已出售所得款項加以清償。(五)蒸氣清毒機未付貨款一百萬元部分:嘉義市政府補助五十萬,故當時告訴人、被告僅付出三十萬七千元,且已付清;(六)付國外應付未付貨款部分:泰國部分為香林公司之欠款與告訴人無關;新加坡部分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付清,與本案無關,合菖花卉班之收入高於支出,被告從未計算收入,而止計算支出;(七)付合歡公司應付未付款:此部份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經付清;付丙○○農民銀行票據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二元,此部份票據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取得出售款項之日差七月有餘,與本案無關;(八)付國內借款香林公司八十三萬六千元:此部份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本案無關;綜上(一)至(八)被告實際僅清償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共侵占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九)被告就告訴人已到期未逾一年時效之票據存入,然告訴人顯尚有多張支票未逾一年,何以被告未存入?被告顯係為使告訴人成為拒絕往來戶之目的而行使該支票;且詹鴻維欲主張權利等情並不實在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所指前開盧列不實支出等情,辯稱:公司支出需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然帳冊均已失蹤,告訴人所指僅係片面之詞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五、經查:(一)合菖公司係由乙○○、甲○○、丙○○、黃振利、鄭麗珍等五人各出資一百萬元,於七十五年七月六日所共同成立,設址在嘉義市○○○路○○○巷○○○號,並由乙○○任董事長等情,有合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足稽;嗣合菖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改由丙○○任合菖公司董事長,亦有合菖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一紙在卷足稽;另合歡公司係丙○○、甲○○、周森榮、詹鴻維、鄭家聖、王嘉和等六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出資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所共同成立,亦由丙○○任董事長,設址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五七之三號四樓等情,亦有該合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是合菖公司、合歡公司成立時均係被告與告訴人為股東而合資經營之事業,而合歡公司、合菖公司均係以丙○○為負責人名義,堪以認定;(二)關於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據丙○○之母親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丙○○與甲○○是夫妻?)對。」,「(問:委託經營書當初如何訂定?)甲○○寫好後我再蓋我自己章」,「(問:當時丙○○有同意將經營權委託甲○○?)她口頭上有同意出賣租來經營的農場。」,「(問:農場是他們夫妻合夥經營?)過去是這樣。」,「(問:你知他們夫妻財務如何管理?)我沒有管他們得事,他們是一起在做的。」(參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背面);而丙○○於偵查中亦稱:「(問:與被告甲○○有無親戚僱用關係?)夫妻。」,「(問:當初合歡公司與合菖公司是你們夫妻經營?)是,之前是合菖之後再增加合歡公司。」,「(問:你們夫妻對公司財產如何處理?)有會計作帳,公司財務一起管。」;又告訴人於前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承稱「合歡公司、合菖公司、合菖農場」於八十五年底皆由告訴人、被告二人全部概括承受,資產為二人所共有等語;上開供述與被告庭訊時所供:「(問:阿里山合菖農場誰在實際經營?)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公司結束,之前是丙○○在經營,她是負責人,我在裡面工作,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是她在經營,之後是我們合夥經營。」,「(是丙○○有授權你在支票背書?)有,她經營的錢是我調的,票據是我在開的,我錢是一起管的,印章也是放在我這裡,因會計走了就丟給我。」(參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面、背面)等語相符。從而,綜上丁○○○、告訴人、被告三人共同一致之供述,足認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之業務運作、財務管理,自八十五年底起,確係由告訴人、被告夫妻二人所共同合夥經營之情,足以認定。
六、復查:被告所辯: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離家出走,其只好獨自負起合夥事業經營之情,與告訴人之母丁○○○於偵查中所供:「(問:丙○○有離家出走?)她走來走去,有時找不到人。」(參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尚稱吻合;而告訴人亦自承:「(問:你是否有離家出走?)我生病有回我媽家過及到台中治療,但都有與我媽聯絡。」(參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正面、背面)等情,尚稱吻合;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亦自承:「(問:何時離開?)八十七年之前我都有在經營,我因生病才離開八個月而已」(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等語亦稱一致;既然合菖公司、合歡公司之一切權利、資產自八十五年底以後均為告訴人、被告二人所合夥經營而共同所有,則合夥事業之業務自應由各合夥人依其等約定各自負擔其應履行之合夥業務執行,並得享有因合夥事業經營所獲得之利得;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時確如其所述有因生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緣由致於該期間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為合夥事業之執行,告訴人於離去前亦有義務應先與同為合夥人之被告研商告訴人離去期間合夥事業之業務如何執行,抑或研議是否退夥與進行合夥資產之清算分配,然告訴人於尚未為合夥人應為權利、義務之釐清前即擅自離去合夥業務執行之職務長達八月之期間,被告既為合夥之一,其為使該合夥業務繼續執行並避免因內部營運停頓導致損失,自得在必要限度內為適當且合理之業務推動,此與被告所辯:「合菖農場、合菖企業有限公司....那段期間,我管財務,丙○○經營,管生意,八十六年六月會計小姐走掉,由我接手,我全權處理財務,丙○○有授權我處理,我有透過丙○○母親、弟弟,八十七年八月間我有過過他們告訴丙○○要處理,她母親也說要處理。」,「我管理財務,內部有授權」,「八十三年七月賣給合歡,把農場轉給合歡,發票人是合歡公司,我為保障我和丙○○之權益才這樣做。」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即堪採信,否則,如因告訴人之離去職務而放任合夥業務、資產之流失,其將導致合夥人與合夥財產之損失,顯可預期,被告上開辯稱:係為維護合夥利益始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詞,尚合常理,況該支票係由合歡公司為付款人,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而合歡公司又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並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法人,顯見該票據僅係具有擔保實際經營者(告訴人)對於公司法人(合歡公司)債權存在之意義,並非實際存有何債權之內容,堪以認定,是被告持以提示顯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亦係合歡公司等事業之合夥實際經營人之一,其於告訴人離去期間提示票據之行為,堪認僅為業務執行所必要之授權行為,非得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而告訴人與被告既為合歡公司、合菖公司事業經營之合夥人,亦係夫妻關係,關於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處理合夥資產之各項處理情形:就清償農民銀行金額帳款、利息數額、農業信用保證款、蒸氣清毒機款項、應付國外客戶款項、應付合歡公司款項、支付告訴人農民銀行票據款項、國內借款等帳目不清等疑義,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事業業務管理、財務運作之良剽與否,其帳目有無不清乃需雙方憑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帳冊及各自參與公司經營之實際經驗互相核算加以確認,縱告訴人就被告之經營結果不同意或有何權利主張,亦係其等合夥經營之盈虧計算,屬告訴人、被告間就合夥事業財務清算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於合夥期間尚未終結(八十七年一月間)前,未經合夥財產清算即離去職務,被告於告訴人離去期間為繼續維持事業之運作所為包括處分農場資產(移轉經營契約)、提示受款人為告訴人之票據等行為,均尚屬其基於合夥人之地位為合夥事業業務之運作所為之合理、必要行為,應認尚屬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期間之合法授權範圍,告訴人於離去八月後如對被告處置合夥事業有何意見,亦應遵循兩造間所約定之合夥權利義務進行清算或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紛爭之解決,然竟向公訴人指摘被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之犯嫌,公訴人雖據以起訴,然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從認被告已該當前開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構成要件,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