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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聲請人與林文獻及黃再福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聲請人以月薪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林文獻及黃再福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溪七十一林班段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致生公共之危險之罪行,因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判處聲請人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量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確定。⑵而上開之確定判決,無非以喜美砂石行原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因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向嘉義縣政府申報開工,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利字第一二一二九號函,依土石採取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而在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期間仍無照開採砂石,為其論罪之依據。⑶惟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時即已辯稱已對嘉義縣政府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及台灣省政府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九六號、八八年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八○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詳後)。從而被告開採砂石權即為合法,爰以發現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前開確定判決具有上揭第六款事由為據,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O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卷宗查明無訛。

四、其次,⑴本件聲請人之父林二郎(已歿)即原喜美砂石行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採取位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一林班地內河川公地土石,經嘉義縣政府准予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採取有效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而林二郎於上揭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展期續採,適因嘉義縣政府重新通盤檢討土石採取方案,乃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採取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嗣嘉義縣政府以林二郎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有不開工之事由,乃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建利字第一二一二九號函撤銷林二郎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林二郎不服,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死亡,而台灣省政府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府訴字三第一五一一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本件聲請人不服,以其繼承其先父林二郎之一切財產上權利,乃向行政院經濟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有前揭各該函件附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⑵惟諸徵土石採取權之專屬性,則前揭再訴願之決定雖然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仍未能使本件聲請人繼承取得林二郎之前揭土石採取權。

五、又次,嗣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准予復工,並得展限而繼續在大埔段第七一林班地內河川公地開採土石,因嘉義縣政府於二個月內未予處分,本件聲請人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該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九六號訴願決定「原不作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在案。嘉義縣政府旋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建利字第八四三七四號函否准本件聲請人展限之申請,本件聲請人不服,猶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嘉義縣政府另為處分。嗣經嘉義縣政府依前開訴願之理由說明,向經濟部函請釋示後,乃依據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八八)礦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之意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建利字第四五四一○號函覆本件聲請人略以:「喜美砂石行」係依商業登記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商號,其商號本身並無人格,如原負責人死亡,則商號主體即已變更,原授予土石採取之專屬權即隨同消滅等語,而重申否准原告展限之申請。本件聲請人仍然不服,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復書,請求嘉義縣政府補足自撤銷許可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時起至許可期滿(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共計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之土石採取期間,而嘉義縣政府則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建利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函知本件聲請人略以:「...原授予土石採取人之專屬權,在主體人變更後,原獲得之專屬權權利即隨同消滅...,貴行指應予補足土石採取許可期滿一節,...專屬權已消滅,於法不得承受。」等語,否准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本件聲請人依然不服,惟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六一號決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訴願,行政院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號決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訴願,本件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駁回本件聲請

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函件與前揭各該裁判等件附於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可稽。是認本件聲請人從未取得前揭土石採取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前揭各該處分、決定與裁判既均無法證明本件聲請人曾取得租用嘉義縣大埔鄉曾文溪七十一林班段之行水區以採取砂石之權利,則該等處分、決定與裁判等即無法用以證明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所認定之採取砂石行為係屬合法,故自形式上觀之,此等處分、決定與裁判即非屬「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亦即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實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