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丙○○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所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異議之訴事件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而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二百零一條罪名等語,惟前開文書、有價證券業經原告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丙○○敗訴,被告目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及被告丙○○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該股承辦法官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於上開民事判決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珍 如
法 官 黃 仁 勇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