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陳培芬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委任書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它約定事項之「丁○○」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一本票壹紙,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姑侄關係,因與己○○間有債務糾紛,為清償債務,竟思以丁○○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還債,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偽造丁○○署押一枚,並盜蓋丁○○之印章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上,且自任為受任人,而偽造完成委任書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丁○○之印鑑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丁○○之印鑑證明書上,使丁○○有遭冒用印鑑證明之虞、戶政事務所失其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丁○○及戶政事務所。
二、丙○○取得上開印鑑證明書後,趁其姑母丁○○將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置於嘉義市○○○街○○號家中,而未隨同帶回宜蘭工作地點之機會,丙○○竟未經丁○○授權或同意,向不知情之己○○佯稱可提供丁○○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己○○先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晚上某時,在丙○○上開住處,交付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發票人欄、日期欄空白,餘均已填寫完成),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當晚在其住處加以偽簽丁○○署押一枚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上,並於翌日(五月廿二日)上午,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連同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鑑、文書,及上開本票一併交予己○○及不知情代書甲○○,且利用不知情之甲○○於本票上簽上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交付己○○,丙○○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盜蓋丁○○印章,並偽簽丁○○署押一枚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特約事項上(文書上記載權利人為己○○,債務人為丙○○、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為丁○○),而偽造完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約定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甲○○於同日(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印鑑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印鑑、文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特約事項,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行使;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丁○○因該抵押權之設定,有遭致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虞,地政事務所失其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嗣因己○○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未經自訴人丁○○同意或授權,偽造並行使委任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特約事項(行使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使戶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鑑證明於印鑑證明書上、及登載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持上開印鑑證明書行使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審判卷第三至五頁)、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審判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印鑑證明(審判卷第五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審判卷第六四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己○○、丙○○、丁○○、甲○○四人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審判卷第四五頁至五三頁)、丁○○戶籍謄本(審判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本票影本(審判卷第二七九頁)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嘉義市○○○街○○○號處偽簽,然為被告己○○、證人甲○○否認(詳後述),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並行使委任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特約事項等私文書),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㈢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鑑證明於印鑑證明書上後,持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書行使而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丙○○盜蓋自訴人印章、偽造自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鑑證明書上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印鑑證明書上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特約事項,及持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約定事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丙○○乃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僅因債務問題,竟擅取其姑母丁○○之權狀等物,持以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目前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虛偽設立之抵押權已判決塗銷確定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被告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酌減,因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存在,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委任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它約定事項上之「丁○○」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丁○○」署名,因本票之沒收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未經丁○○同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就丁○○所有而座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盜用丁○○印章、印文,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於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己○○就該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印文罪。又己○○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持以交付代書甲○○,供做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項,另認己○○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於右揭時、地先與證人甲○○交付發票人為空白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丙○○、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丙○○本來是要拿他母親的地給我設定,後來我請人去聲請謄本時,看見他母親
土地其上已經設定抵押,我不要,丙○○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他姑姑的地,可以提供給我抵押,我就說好(審判卷第二七○頁),如果知道沒有經過他姑姑的同意,就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判卷第二七一頁)。
㈡當天(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是我拿本票由代書先寫好金額與發票日後,是我交
給丙○○要他交給他姑姑簽名,他就帶我去他所謂的姑姑家找他姑姑簽名。他帶我去時,並有叫一名老婦人姑姑,然後上樓去,他說時間已經晚了,他姑姑要休息,並說本票他叫他姑姑簽好後,明天再到地政事務所連同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給我。後來在設定抵押當天早上,他就拿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在地政事務所交給我們。我們在中午辦理抵押。拿本票給他簽名是在設定抵押前一日(審判卷第二七○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證稱:委託書是其所親寫、丙○○拿什麼證件給我,我就寫什麼上去
(審判卷第三二二頁);依被告丙○○委託證人甲○○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交付之上開委託書所示,其上日期載明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並載明委託人為:丙○○,其上資料(丁○○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丙○○身分證正本、印章、丁○○簽具本票一張),此有委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審判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在本票上簽名偽造後,交付證人甲○○,足堪認定,被告己○○辯以係設定抵押前一日交付本票予被告丙○○,翌日再由被告丙○○轉交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供稱:欠己○○的錢是賭放鴿子的錢(審判卷第卅二頁)、吳銘坤問
我是否有土地沒有經過抵押的,然後我就說我拿大姑姑的土地可不可以,吳銘坤就說可以(審判卷第三二一頁);證人鐘麗卿即己○○之姐證稱:丙○○陸續借到二百萬元後,他說他拿姑姑的不動產讓我設定好不好,我說好(審判卷第卅三頁反面),參以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寄至本院之信,係其所寫,且係自己寫,沒人教其如何寫(審判卷第三二一頁),依係其所寫陳述書中供明:會長(吳銘坤)向被告人說無法還債,應拿土地抵押,被告因生意失敗,財產又破產了,被告人又害怕會長逼債,「一時想到」家裡以前有看到大姑姑的土地權狀,經向會長吳銘坤說用姑姑的土地權狀抵押,是否可以,會長說可以,..會長吳銘坤(即被告己○○姐夫)說被告人欠的債務,是會長向妻舅(己○○)借的,所以會長要妻舅(己○○)「直接」向被告人拿土地權狀和資料等語,此有陳述信一份可參(審判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足認被告丙○○明知未獲授權而出於一己犯意,主動提出設定抵押權登記抵債,顯與被告己○○無犯意之聯絡、亦非被告己○○所指示一情,堪予認定。
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係由案外人蕭嘉男
、乙○○○(即被告丙○○之母)所有,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審判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己○○供述係因被告丙○○母親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等而拒絕,而係由被告丙○○主動提議以其姑姑丁○○之土地應有部分抵押一情,更堪認定。
㈣被告丙○○復供稱:「(問:當初拿丁○○的土地去辦抵押時,有無告訴己○○
,丁○○不同意?)沒有,他沒有主動問我,我也沒有告訴他」(審判卷第卅六頁反面第二行),復供稱:(如何辦理抵押?)答:事實上己○○沒有看到丁○○,我自己去我家二樓樓上的抽屜拿去辦的(審判卷第廿四頁正面第四行),被告丙○○設定抵押之過程中,均未主動告知被告己○○其未經自訴人丁○○同意一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丙○○雖另供稱:他(己○○)沒有見到我姑姑,應該知道沒有經過他(丁
○○)同意(審判卷第廿四頁反面)等語,僅屬消極地猜測被告己○○因未見到自訴人丁○○,推論被告己○○明知自訴人丁○○未同意而故為虛偽設定抵押權,自純屬臆測之詞;況被告丙○○擅以非自己所有之土地,為自己設定抵押,如非心存隱暪未經授權或同意之真相,何以遲遲不敢將未獲其姑姑丁○○同意之情告知債權人?參以依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係被告丙○○主動提出、被告丙○○又從未告知被告己○○其姑姑未同意之事,則被告己○○辯以不知丁○○未同意等語,尚屬可信。
㈥末查,被告己○○、證人甲○○曾前往被告丙○○住處,被告丙○○再帶被告己
○○、證人甲○○前往另一處所找其姑姑一情,為被告丙○○、己○○陳述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衡以如被告己○○、證人甲○○明知被告丙○○未獲其姑姑同意,共謀偽造文書設立抵押權、偽造本票,其在被告丙○○住處逕由被告丙○○填寫本票交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丙○○攜同帶往另一處所與其姑姑見面?況被告丙○○已交付自訴人印鑑章予證人甲○○,供被告己○○、證人甲○○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己○○自得逕以自訴人之印鑑章蓋於本票上,何需一再要求被告丙○○攜同前往要求自訴人親自簽名於本票?末參以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審判卷第四十六頁),被告丙○○係債務人、自訴人丁○○係扺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則被告丙○○持有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委託證人甲○○辦理,客觀上已足以令人信任被告丙○○獲有授權;被告丙○○又未告知實情,其隱暪被告己○○之情,益徵明確。
三、綜上,被告己○○所辯尚屬可信,此外,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茂 宏
法官 張 育 彰法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票,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編號一六二二五一號。
附表二:
丁○○印鑑章一個、丙○○印鑑章一個、丁○○身分證一張、丙○○身分證一張、丁○○印鑑證明一份、委託書(委託人為丙○○)一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己○○、丙○○、丁○○、甲○○四人身份證影本正反面、丁○○戶籍謄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