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蓮盛土木包工業即被告之名義,協商簽約,就嘉義師範學院第三期環湖休憩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由自訴人承包施工,自雙方洽談、簽約及工程進度之監督以至驗收,皆由被告出面交涉,付款方式亦應直接向被告請款,本件工程自簽約迄今驗收完成,亦皆由被告丙○○出面處理,竟於施工完成後,始表明其非負責人,而拒不付款,因認被告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以蓮盛土木包工業協商簽約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該蓮盛土木包工業所僱請之員工擔任會計,另有負責人,應告負責人才對,負責人姓名為丁○○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右揭時、地,就嘉義師範學院第三期環湖休憩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惟其簽約之雙方係自訴人及該蓮盛土木包工業,並無被告之任何名義,且為該蓮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丁○○到庭直承係其委請被告代理簽約無訛,此併有自訴人所提之工程協議書乙紙附卷、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按;又該契約係被告代理該蓮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丁○○所訂立,並有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簽約有在場,被告有說係其二伯即負責人丁○○叫她來代他簽約的,自訴人亦明知等語,本件之所以興訟,係因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已由丁○○另外聘請他人完工,所花費之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又已超過簽約之總價款十一萬元,該蓮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即不再付款與自訴人等情,亦經該行負責人丁○○到庭證實無訛,並有自訴人以被告為負責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工程款之判決(經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請求)乙紙附卷可憑,則本件自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被告確非該蓮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亦非以施詐之手段成立契約,惟該蓮盛土木包工業與自訴人間亦確有契約工程款之民事爭執問題,應循正當途徑以求解決,方為正辦。此外,別無其他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何之詐欺行為,委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符合該罪之犯行,從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振 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