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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設嘉義市○○路○○○號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甲○○、書記官丙○○,於審理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案件再審之訴時,故意隱匿自訴人所提訴訟必備釋明證件長達十六個月之久,並於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謊稱:『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故被告乙○○○○方法院民事庭法官甲○○、書記官丙○○在審理前開再審之訴時,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有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㈠被告乙○○○○方法院民事庭部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又自訴之對象如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尚亦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方法院民事庭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查被告乙○○○○方法院民事庭係屬法院內部分工之單位,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就此部分之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㈡被告甲○○、丙○○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最法高院五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自訴法官甲○○、書記官丙○○在審理再審之訴時,有故意違法裁判之行為云云,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政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