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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以羅稟名義出具之民事委任書上之「羅稟」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就其母羅稟與林正宗就坐落嘉義市○路○段四0八之二八號、四0八之一九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糾紛,欲委託林崑地、張巧研律師進行訴訟,丙○○明知其母羅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並未得羅稟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其胞妹甲○○將羅稟委託甲○○保管之印章一枚,由甲○○持交林崑地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乙○○,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設於嘉義市○○路○○○號之林崑地律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簽署羅稟之姓名及蓋用羅稟之印章於民事委任狀上,偽造民事委任狀四紙委任不知情之律師林崑地、張巧研為羅稟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律師林崑地、律師張巧研分別將上開四紙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呈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使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羅稟與林正宗間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羅稟與林正宗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羅稟與林正宗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民事案件,使林崑地律師與張巧研律師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得以羅稟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對林正宗為相關之訴訟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及羅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民事案件承辦法官察覺有異而依職權諭知張巧研律師查明羅稟之身體狀況後,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在右揭時、地以案外人即其母羅稟之名義分別委任證人即律師林崑地、張巧研為案外人羅稟之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及由證人即其胞妹甲○○將案外人羅稟印章交予證人即林崑地律師事務所助理乙○○,並由證人乙○○代簽案外人羅稟之姓名及將印章蓋於上開四紙委任狀,且其並未告知證人林崑地、張巧研有關案外人羅稟意識不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崑地、張巧研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一一八頁)、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民事委任狀影本四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四五、四八、五八、六二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印章為案外人即其母親羅稟委託證人即其胞妹甲○○保管,由證人甲○○交予林崑地律師事務所作為訴訟之用,且其母親有說要請律師,當時其母親意識清醒云云。經查:

(一)上開印章係證人甲○○送交證人即林崑地律師事務所助理乙○○之情,業據證人乙○○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二頁背面),且證人林崑地、張巧研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之律師事務所並不會代當事人刻印章等語。而上開印章現仍置於林崑地律師事務所,經本院諭證人乙○○將該印章提交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印章係屬木質印章,外表非新,印章上刻有刻印行號恩得華鐘錶刻印,設嘉義市○○路加油站正對面,TEL:(00)0000000之標籤,且該印章之印文經本院核對後,確與上開四張民事委任書上之「羅稟」之印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與該印章之印文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且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印章係案外人即其母親羅稟交給其,為案外人羅稟送養老院前,尚有意識時,自己去刻,非為打官司所刻等語,足見該印章確係證人甲○○持交證人乙○○,並非被告所偽造。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印章八十四年間送來時看起來係新的,其覺得應是為了訴訟才刻的云云,惟此係證人乙○○推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綜合上述情狀觀之,上開四張民事委任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應係案外人羅稟自行請嘉義市恩得華鐘錶刻印行所刻,交由證人甲○○保管,之後由證人甲○○持交證人乙○○作為訴訟之用,並非被告所偽刻,被告所為其未偽造案外人羅稟印章之辯解應足採信,公訴人認該印章為被告所偽刻,尚有誤會。

(二)案外人羅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慈惠安養院為證人即醫師紀經明診療時,已無法行動,且無法正確表達意識,常常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楚,已屬植物人等情,業據證人紀經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病例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足證案外人羅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後已喪失意識能力。而被告請證人乙○○簽蓋上開四份民事委任狀案外人羅稟姓名與印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均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此有上開委任狀四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請證人乙○○簽蓋上開四份委任狀時,案外人羅稟並無意識能力,從而其亦無從同意被告以案外人羅稟之名義委任證人即律師林崑地、張巧研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是被告所為案外人羅稟曾同意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案外人羅稟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偽造案外人羅稟之署名,並盜蓋案外人羅稟之印章於上開四張民事委任狀上而偽造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崑地、張巧研律師分別將上開偽造之四張民事委任狀呈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為委任證人林崑地、張巧研律師代為進行訴訟之用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性與案外人羅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林崑地與張巧研犯前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案外人羅稟之署名與盜用案外人羅稟印章(起訴書誤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方法相同,犯罪時間雖未緊接,惟均係為案外人羅稟與林正宗間有關不動產買賣糾紛之訴訟而為,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解決案外人即其母親羅稟與案外人林正宗間有關不動產買賣糾紛之訴訟,惟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不諳法律致犯本罪,犯罪之手段、其犯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理程序正確性與案外人羅稟之程度及犯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不諳法律規定,偶罹刑典,而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本院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請求協同撤銷現值申報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以羅稟名義出具之民事委任書四張,因均已由證人林崑地、張巧研律師分別呈交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四張委任書上之「羅稟」署名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