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秀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前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甲○○,甲○○乃提供其妻丙○○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第四四九地號之土地一筆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鄰○○街○○○巷十六之三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以系爭房地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火災保險之保險單契約一份(下簡稱火災保險單一紙)、丙○○印鑑章一枚、丙○○印鑑證明一紙等文件、物品,交付與丁○○供作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丁○○因透過不知情之己○○介紹欲向乙○○借款,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己○○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八十二之一號四樓之工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火災保險單、丙○○之印鑑、印鑑證明等文件、物品交付與乙○○供作擔保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丁○○業已獲得戊○○之授權而簽發該支票),然在未經丙○○之授權、同意下,先以所保管丙○○之印鑑在該支票背面用印以丙○○名義為支票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又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冒用丙○○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該支票、本票交付與乙○○,連同上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供作擔保之用,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一十萬元與丁○○。嗣乙○○於上開支票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欲找丁○○負起擔保責任,丁○○亦避不見面,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己○○所營之位於台北縣○○鄉○○路八十二之一號四樓之工廠,持丙○○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火災保險單契約一份、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物品交付與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後以丙○○之印鑑章在該支票後用印背書,復以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向乙○○借款,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告係因乙○○之要求,始以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並用丙○○之印鑑章在該支票後背書,又以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以供作乙○○得以持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時之借款憑證,而甲○○將系爭房地權狀、火災保險單、丙○○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物品交付與被告,且被告所簽發票據之金額均在甲○○所欠債務範圍內,係已得甲○○之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丙○○,丙○○到庭明確供稱:「其上建物(指系爭房地)法院在一、二年前(按:應係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已拍賣掉了..... 」,「這棟房子(系爭房地)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我先生(即甲○○)在未與我結婚之前贈與給我的,當時其上有銀行貸款四百多萬尚未清償,每月貸款金額四萬多,之後付不起未繳,就被銀行聲請拍賣。」,「(甲○○)有(將系爭房地權狀、火災保險單交給丁○○保管),因其(甲○○)說要請丁○○借二胎六十萬元,有經過我同意。」,「從來沒有,亦無授權(丁○○)簽發任何金額本票」,「我無授權任何人在支票背後背書」(參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丁○○亦坦承係自甲○○處取得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未取得丙○○親自授權、同意簽發票據,則被告雖自甲○○受領系爭房地、丙○○印鑑,然亦僅得將該印鑑用於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等用途,而不得擅自用以簽發票據、背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語。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編號二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火災保險單一紙、丙○○印鑑證明等影本(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在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卷罪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為被告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表:
┌───┬───────┬──────┬────────┬──────┐│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號 │備註 ││ │ │ │(或到期日) │ │├───┼───────┼──────┼────────┼──────┤│ │ │ │ │ ││ 一 │一百一十萬元 │中山茶莊(負│84.10.19 │支票一紙,並││ │ │責人戊○○)│HD0000000號 │冒丙○○之名││ │ │ │ │義背書在背面│├───┼───────┼──────┼────────┼──────┤│ 二 │一百一十萬元 │ 丙○○ │84.10.19 │本票一紙 ││ │ │ │011277號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