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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志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偽造「丙○○」、「丁○○○」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甲○○與丙○○、蔡日隆、蔡日盛及蔡日重等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及之一號等五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由甲○○先行交付予丙○○等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定金,嗣甲○○因故遲遲未依約履行,丙○○等人即自行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從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多次通知甲○○履行合建契約未果,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解除土地合建契約並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詎甲○○為避免其定金一百六十萬被丙○○等人沒收,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與丁○○○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授權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對於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八、二一二之一三號等二筆土地鑑界(因建築設計圖送件給縣政府時,依規定須附上土地鑑界資料),竟先由甲○○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丁○○○之印章後,再由乙○○將偽刻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如土地登記簿謄本),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藉丙○○、丁○○○之名義,蓋用偽刻之印章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後,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加以鑑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確實有協同乙○○、謝羅星等人前往丙○○家中協商,並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伊等先將建築設計圖設計好送件,因送件時需要有鑑界資料,故伊便依契約認為已取得丙○○之授權申請鑑界,後因伊忙於商務,往來於國外,即委託乙○○處理相關程序,且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既不知協商結果亦無代刻印章之必要,加上究竟要刻何人或其繼承人之印章,亦不得而知,豈有事先代刻之理云云置辯;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純受甲○○之委託,代為申請鑑界,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完全無關,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甲○○前往告訴人家中商談時,伊亦確實聽到告訴人同意由甲○○先繪圖件,又伊亦於申請鑑界前亦再與告訴人聯絡,而告訴人當時亦未反對,而申請鑑界所須之證件及印章皆由甲○○寄達伊的,伊並沒有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云云置辯。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七份附卷可稽。參酌,本件欲判斷丙○○、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協商時倒底有無授權被告等申請鑑界之重要關鍵在於被告甲○○先前所支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定金有無被告訴人等認定業經解除契約而予以沒收而定。查從告訴人與被告往來間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可明確了解告訴人多次發存證信函的目的一:在於要求被告甲○○於文到後一定期間內,履行合建契約,目的二:若被告甲○○未能依文履行,其等即要沒收被告先前所支付之定金,所以告訴人等才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甲○○表示其等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從上述情形及相關之存證信函內容,應可認定以下的事實為真:告訴人丙○○、丁○○○主觀意思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即已認定該合建契約已因被告甲○○未能履行契約,業已依法解除,其等已依法沒收該一百六十萬定金,姑不論該合建契約在民事法律是否有效依法解除,惟在告訴人之心中意思既已認定解除,並已沒收該一百六十萬元定金,則以日常社會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告訴人等既已打算以解約為由,沒收定金,應無可能會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同意送件並授權被告等以其等名義前往申請鑑界,否則告訴人等心中所認定已沒收之一百六十萬元之違約定金,豈非在其等心中依法無據!更何況,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明其等自即日起解除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訂立之土地合建契約,「並依契約沒入保證金」等語,益顯告訴人等沒入保證金之心早已有之,應無可能再同意讓該契約有效,並同意被告送件及授權申請鑑界。(二)次查合建契約當事人蔡日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中表示當時(指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是有提到設計草圖的事情,但是當時並沒有同意由他設計送件,原先跟我們訂契約時十四間,我說台中建商要蓋十二間,被告說沒有辦法,所以我們並沒有要請他先設計草圖送件等情,配合告訴人方面立刻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沒收定金,被告方面則於協商後幾天,即立刻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申請鑑界等情研判協商當日,告訴人等的要求,被告方面無法答應,雙方應仍存有岐見,換言之,告訴人等在當日協商時,未同意被告等送件及授權申請鑑界之合理可能性較高。(三)又被告乙○○既於協商當日陪同被告甲○○前往告訴人處一同協商,自然知曉告訴人等有無同意及授權,加上,將告訴人等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庚○○前往辦理申請鑑界的人亦是伊,且伊自稱申請鑑界前,曾自行打電話給告訴人再一次確認等情來看,被告乙○○對於本件來龍去脈均皆知曉明白,可見,本件申請鑑界應係被告林金夥同被告乙○○共同為之無疑。至於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書第八章第三款規定:為提高本地區居住及教育環境品質,並達成土地使用之有效管制,應由嘉義縣政府成立「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理委員會」除國立中正大學用地外,本計畫區所有建築申請案扚應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而依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並無禁建,所稱「禁建」應為上述規定之誤解;又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發布實施。本縣都市設計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成立,八十七年一月首次開會對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設計期中報告審查,至建築申請則於八十八年四月該地完成都市設計規劃後,始依規劃審理發照建築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此部分事實僅係用於判斷系爭民事合建契約已否依法解除而已,尚無法憑此事實,即認定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當日協商時確實有授權被告等申請鑑界等情;又被告等請聲傳喚之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告訴人等確實有同意該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下去,並有授權被告等送件申請等語,惟因該證人係被告方面所聲請傳喚及所證述之情節較不符合告訴人主觀沒收被告甲○○所支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意思,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而存證信函中亦有表明契約當事人及繼承人,可見,被告甲○○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既不知協商結果亦無代刻印章之必要,加上究竟要刻何人或其繼承人之印章,亦不得而知,豈有事先代刻之理置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應是告訴人等欲以解除契約為由,沒收被告所支付之一百六十萬元之訂金,被告甲○○不甘平白損失一百六十萬元定金,即自行認定協商結果告訴人同意並授權,於是夥同被告乙○○二人共同未經授權偽造申請土地鑑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丙○○」、「丁○○○」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簽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庚○○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二人為土地鑑界申請人,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內「丙○○」、「丁○○○」,分別係屬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該偽造之「丙○○」、「丁○○○」二枚印章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 道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