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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四五六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第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庚○○訂立合建契約(實為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己○○在庚○○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下簡稱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興建八層樓房屋(總面積共二千二百六十五坪),如興建完成後,再由庚○○將其所有另筆坐落在同地段(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九0八號土地;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分割成同地段九八0、九八0之一及九八0之二號土地三筆,面積分別為一0三點八、一0四、六六平方公尺,下簡稱九八0號、九八0之一號、九八0之二號土地)移轉與己○○作為對價;己○○當時因預期可取得(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晨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晨洋公司)負責人丙○○就(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然己○○嗣因週轉不靈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法就坐落在一零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上之八層樓房屋完工,明知已無法依約取得(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未經庚○○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嘉義市○○路某處使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庚○○」之印章一枚,再持該偽刻「庚○○」印章在(分割後之九八0之一號、九八0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二枚後而偽造該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丙○○,始丙○○誤信己○○有該地之使用權而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四棟房屋後由己○○取得兩棟,丙○○並轉交與晨洋公司之關係企業晨亞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晨亞公司)負責人陳國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晨亞公司名義持以行使而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上據以核發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市政府就建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晨亞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隨即在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上搭建樑柱、鋼筋準備建屋,因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覺後向己○○查詢何以有人在該地上建屋之情,己○○始向庚○○說明上情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書立同意書將上開與晨洋公司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一概讓與庚○○,而未詐得合建後之房屋。(二)己○○復承前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明知已陷於經濟困境將無法完成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上之八層樓房屋承攬工程而取得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其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盜刻庚○○印章而將(分割前之)九八0、九八一號土地提供與呂永福、晨洋公司合建房屋,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向侯坤林、戊○○詐稱:擬將(自分割前九八0號土地分割出之)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以八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售予侯坤林,用以抵償前已積欠之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未付工資債務並承受侯、徐二人另外積欠銀行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此外並要求侯、徐二人再支付九十萬元之現金以補差額,侯、徐二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並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日先後共交付九十萬元現金與己○○,惟己○○則拒不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且逃避、拖延返還欠款,侯坤林、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侯坤林、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一)本件緣由,係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先與告訴人之弟關茂榮、告訴人之父關水源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為關茂榮、關水源在其等所有之一0九三之九、一0九三之二十兩筆土地上興建一棟五層樓、一棟八層樓之房屋,而關茂榮、關水源則以移轉(分割前之)九八一號(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作為合建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庚○○才又與被告亦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庚○○所有之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上建造一棟八層樓房屋,庚○○則以移轉(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與被告為代價。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業已經將上開承建之三棟八層、五層樓房屋主結構體完工,並已申請出建物使用執照,僅剩外牆磁磚、粉刷、大理石鋪面與水電等零星工程尚未完工之際,被告因預期應可順利完成全部之承攬工程並取得庚○○、關茂榮、關水源所應給付移轉之(分割前之)九八0、九八一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才與庚○○、關茂榮兄弟磋商,請關氏兄弟將九八0、九八一號土地辦理分割以便被告將來作利用,經關氏兄弟應允後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將九八0、九八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為九八0、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九八一、九八一之一、九八一之二、九八一之三、九八一之四號等共八筆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完成分割登記;而同一時期,被告因自認應可取得上開土地,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丙○○就(尚未分割前之)九八0、九八一兩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保留一0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外將二0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給丙○○,尚餘四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則由丙○○興建四棟三層半之樓房後,再由丙○○、被告各分取二棟樓房為內容之合建契約;隨後庚○○、關茂榮兄弟原即有意將該(分割後之)九八0號等八筆土地逕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庚○○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意被告將(分割後之)九八0號土地(面積三十一點四坪,換算為一0三點八平方公尺)出售與顏素貞而逕自庚○○名下辦理過戶給顏素貞所指定之人以免除需重複登記給被告之登記過戶規費、代書等費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庚○○原亦擬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兩筆土地移轉過戶與被告,惟因後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兩筆土地出售給侯坤林,為免該二筆土地移轉給被告後復需移轉給侯坤林徒增雙重之手續導致過戶規費、代書委辦費用之增加,被告遂又與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先前所辦理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辦理手續註銷,準備直接移轉與侯坤林;惟嗣被告要求庚○○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土地移轉給侯坤林時,庚○○則以被告尚未將前開建築在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上之八層房屋外牆磁磚、大理石鋪面等零星工程完工而拒絕辦理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始無法對侯坤林履行移轉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之義務;從而: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時確實曾同意被告自行刻用印章以供晨亞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蓋用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庚○○亦確已知悉被告欲在九八0號土地上建屋,且因庚○○即居住在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土地附近,丙○○、晨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在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土地上建屋時,庚○○確實曾到工地查看,且亦未出面阻止、也沒有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撤銷建造執照之申請,亦足徵庚○○確有同意自行處分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土地而刻印、與人合建;(二)被告雖確有積欠侯坤林、戊○○工程款債務達四百二十五萬元,係自八十二年間起逐漸累積積欠,且自被告委請與侯、徐二人為其承作其他工程起,被告已有陸續給付千萬餘元之工程款;而被告與侯坤林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訂立移轉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之契約後確有履約誠意,並與庚○○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共同具狀撤銷增值稅之申請,被告原擬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兩筆土地逕自庚○○名下過戶與侯、徐二人,然嗣因庚○○以被告未完成前在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之八層樓房屋工程為由拒絕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過戶與侯、徐,始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對侯、徐並未詐欺云云。

二、經查:(一)關於被告自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庚○○印章,並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再轉交與丙○○持以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當時因為我一0九三之二十一房子沒蓋成,庚○○不願把九八0之

一、九八0之二、九八一(應係九八0之誤載)土地移轉給我,我就去偷刻庚○○印章申請建築執照,交給晨洋建設蓋房子」,「(問:庚○○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你就土地同意書上蓋章?)沒有」(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在卷;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刻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復有上開業經被告盜刻「庚○○」印章、盜用印文後所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築物概要表、台灣省嘉義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於庚○○固陳稱其確曾表示同意將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兩筆土地移轉與被告,惟前提係被告必須興建完成一0九三之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之八層房屋,此有雙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然被告因經濟惡化、週轉不靈,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仍未能依約建屋完峻,被告與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庚○○另外雇工完成該八層樓房屋興建,是其才拒絕履行移轉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與被告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既無法完成與庚○○就一0九三之二一號土地上八層樓房屋之承攬義務而取得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其於未經庚○○同意、授權前,自不得擅自刻印並處分尚未取得之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庚○○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確曾依被告之所請將(未分割前之)九八0號土地辦理分割為九八0、九八0之一、九八之二三筆土地,並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分割後之九八0地號土地(面積一0三點八平方公尺)直接自庚○○名下辦理過戶給顏素貞所指定之人,然均僅係依照先前庚○○與被告所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而陸續履行定作人義務之行為,惟既然在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中,被告即已發生無法完成承攬義務之情事,則被告於未實際取得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土地所有權之前,亦未徵得庚○○之同意授權,仍不能因此即擅自刻印、用印,並冒用庚○○名義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丙○○、晨亞公司;復按偽造私文書罪,只需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無影響(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縱使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時與被告簽約承受被告前與丙○○、晨亞公司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解於被告前之盜刻印章、偽造印文、文書之罪責;此外,庚○○縱係居住在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附近,雖曾至工地現場、未出面阻止晨洋公司繼續建造房屋、搭建樑柱,也未向嘉義市政府提出撤銷建造執照之申請,然該等事實亦非得由被告主觀推論庚○○已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就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處分而與他人合建,而允其擅自刻印、使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已得庚○○同意云云,尚無可採。(二)而關於被告與丁○○、戊○○間,雖於先前即曾合作承攬而有承作業務往來,然告訴人丁○○經本院傳訊則到庭指陳:「(問:先前是否曾與被告合作過?)有的,都是較小金額,沒像此次金額多。」(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徐、侯並一同明確供稱:「(問:何時、何地交付九十萬元給被告?)分二次,分別是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日拿到被告家中,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七十萬元。其餘所欠工程款係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積欠,主要都是承作一零九三之二一號上之八層建物之工程,被告向我們拿取九十萬元時,還表示經營情況良好,我們才相信他同意其用土地抵承攬工資。」(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向侯、徐二人佯稱售地抵債時,確有故意隱藏其經濟困境之情以騙取侯、徐二人繼續為被告給付勞務,並使其等交付現金九十萬元;被告縱使先前確與侯、徐二人曾有合作關係,然既事後明知已陷經濟困境,仍刻意隱瞞以騙取侯、徐二人繼續支付勞力、現金,自無從卸除其後之詐騙犯行罪責;此外,復參酌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時即就(分割前之)九八0、九八一兩筆土地與丙○○、晨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其約定之內容:被告自行保留一零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其餘二零七點七平方公尺則出賣與丙○○,四一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則提供與丙○○合建後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產權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依該合建契約書,縱使被告己○○依約得以取得該約定之權利,亦僅保留有一零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空地所有權;然扣除己○○業已出售與顏素貞之(分割後之)九八0號土地共三十一點四坪之面積(按每坪為三點三零五七九平方公尺,換算約相當一百零三點八平方公尺,恰好相當於其所保留所有權之空地面積),則己○○出賣與侯、徐二人之九八0之一、九八0之二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六平方公尺、一0四平方公尺)共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從何而來?被告無此權利逕仍向侯、徐二人佯稱詐賣,亦足佐證被告明知已無其他空地之權利卻仍詐騙丁○○、戊○○之情;而被告於詐騙取得侯、徐二人交付款項後,因遲遲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陸續開立本票以償還之名拖延侯、徐二人之請求,而各該票據均到期無法付款,無非係拖延告訴人追訴之手法,被告所辯有履約誠意非詐欺云云,顯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並轉交與不知情之丙○○等人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應論以正犯之罪責;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一)之詐欺犯行,並未詐得財物,應論以未遂犯;而該次詐欺犯行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係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庚○○」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併案意旨係以:(一)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二日等先後五次,以總價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向甲○○(華峰水電材料負責人)陸續訂購水電材料衛浴設備,甲○○依約將設備送交與己○○經其簽收後裝設在己○○所建之嘉義市○○路○○○巷○○弄○號、七號、十一號三間房屋,惟事後甲○○前往向己○○收取款項時,卻避不見面;(二)己○○與乙○○係初次生意往來,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乙○○訂購建材約十餘萬元,初時己○○均尚依約交付貨款以取信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乙○○訂購大量磁磚,總計貨款共七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經己○○簽收貨料後,己○○即再三拖延付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簽發二紙本票與乙○○,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乙○○欲找己○○兌現本票時,始知受騙等情。而聲請人認被告就併案部分行為尚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翁崇哲、曾明坤、甲○○、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而認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首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之犯嫌係發生於000年一至三月間,其與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已相距達一年六個月餘之久,經本院盡調查能事,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為本件詐欺行為時,即具有併辦意旨所指該二行為之概括犯意,從而,自不能逕認本案部分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聲請人聲請併案部分即非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據以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與聲請人續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