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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辛○○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辛○○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庚○○、辛○○、癸○○分別係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民政課長、清潔隊兼隊長、清潔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中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緣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經嘉義縣溪口鄉前鄉長子○○調派擔任其個人專任司機,癸○○就此即未再實際從事清潔車輛之駕駛工作,按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頒行之「臺灣省各級環保機關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下簡稱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該要點所稱駕駛係指實際駕駛清潔車輛(不含行政車輛)之駕駛而言,亦即癸○○並未具備具領是筆獎金之資格。惟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清潔隊前隊長江和欽(已歿)卻從八十四年七月份起,按月在其職務上編制之「溪口鄉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印領清冊上,將癸○○列名於冊送核,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辛○○接任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清潔隊兼隊長,明知上情,竟與癸○○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在其職務上編制之「溪口鄉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將癸○○列名於冊送核,而該經辛○○編制之是筆獎金印列清冊需送庚○○審核,由於庚○○當時係任職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民政課長,因該清潔隊業務隸屬民政課監督,渠因此知悉癸○○並未實際從事駕駛清潔車輛工作,竟與辛○○、癸○○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各該月之「溪口鄉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核章,致癸○○得連續具領是筆獎金,迄八十七年六月止,癸○○共具領溪口鄉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元(按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份止,每月具領六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每月具領一千元)。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函轉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頒行之「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隊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簡稱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該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且該等清潔人員,需服務認真,達到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始得每月發給是筆獎金。而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再奉調回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清潔隊,主要工作內容係協助辛○○處理清潔隊行政業務,僅偶爾會因其他清潔隊司機請假時,代班出勤為垃圾清運工作,然辛○○、癸○○、庚○○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在其職務上編制之「溪口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將癸○○列名於冊送核,並由庚○○在各該月之「溪口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核章,致癸○○得連續具領是筆獎金,迄八十七年六月止,癸○○共具領溪口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計九萬六千元(按每月具領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現任嘉義縣溪口鄉鄉長丑○○發現上情,責成癸○○需實際從事清潔車輛之駕駛工作及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始得具領上開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及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又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經指派兼任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惟因平日需處理其職掌之民政課一般行政及選務等業務,工作已甚繁重,致每月僅得擇選數日外出督勤所屬清潔隊員工作情形,未如所屬其他清潔隊員,需按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明知其不符合前述「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隊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所訂支給對象之資格,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按月在其職務上編制之「溪口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上,將自己列名於冊,按月支領是筆獎金,迄八十八年六月止(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送偵辦前一月份止),辛○○共具領溪口鄉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計十七萬六千元(按每月具領四千元),因認癸○○、辛○○與庚○○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之故意。即此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辰○○、戊○○、寅○○、曾景春、張啟郎及陳潘鎮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台灣省各級環保機關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並佐以駕駛安全獎金、清潔獎金之印領清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等三人均坦承被告癸○○具領公訴人所指之「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即駕駛安全獎金,下簡稱駕駛安全獎金)及「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獎金」(即清潔獎金,下簡稱清潔獎金),而被告辛○○亦具領公訴人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理人員獎金」(即清潔獎金,下簡稱清潔獎金),該些獎金之印領清冊均係由被告辛○○造冊後送會相關單位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係擔任基層之司機工作,對於那些津貼可以領取,均依上級之認定,其具領上開獎金,均係依據被告辛○○造冊,會相關人員獲准後始具領,且其雖未隨垃圾車進行清潔工作,但亦從事相關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如取締違規廣告、清理溝渠等),因此,其根本不知該些獎金不可具領,亦無與被告辛○○、庚○○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圖利之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其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調派溪口鄉公所清潔隊長,被告癸○○係原隊長江和欽將之列入得具領駕駛安全獎金之人員,其接任後,因對相關規定尚未熟悉,所以,依據前隊長之作法,亦將被告癸○○列入,一直到被調查站約談時,方知被告癸○○不能具領駕駛安全獎金;至於其與被告癸○○具領清潔獎金部分,因其等雖未隨車清運垃圾,但亦實際在上班時間處理有關廢棄物清理及廢土取締等相關工作,因此,其與被告癸○○應非不能領取清潔獎金,且其於接獲嘉義縣環保局來函要求杜絕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浮濫獎勵,亦已在接受調查站約談前,依鄉長指示簽請收回被告癸○○三分之二之「清潔獎金」繳庫,其並無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溪口鄉清潔隊係因人員不足,無法成為一級單位,所以,形式上隸屬於民政課,其因民政課本身之業務已繁忙,加上清潔隊員出勤之時間多在晚上,其對於相關清潔人員出勤之狀況不瞭解,因此,其僅核對被告癸○○編制上是否為清潔隊員,並未作實質審查,其無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圖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就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對於認定之依據則未加以說明,僅泛稱:被告庚○○為民政課長,渠因此知悉被告癸○○並未實際從事駕駛清潔車輛工作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即遽爾推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未慮及被告庚○○並非實際擔任清潔隊之工作,故對於相關清潔隊員實際出勤狀況無法知悉,以及被告癸○○僅係基層員工,對於其工作內容可否請領相關駕駛獎金、清潔獎金等問題,並非十分清楚,且無決定之權等情,尚嫌速斷。

(二)依據上開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所示,其支給之對象限於「實際從事駕駛清潔車輛(不含行政車輛)之駕駛」,此有該要點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附件二)。被告癸○○原係編制內之清潔隊司機,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為當時鄉長子○○借調擔任鄉長司機,惟其平常仍須支援清潔隊工作,或於清潔隊司機請假時,擔任代班之工作,並非專任行政車輛之司機等情,業據被告辛○○、癸○○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子○○、寅○○之證言及假單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三、七五頁),足見被告癸○○並非專任行政車輛之司機,而係兼任清潔隊司機與行政車輛司機,因此,解釋上並非當然不在上開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之支給對象範圍內。其次,被告癸○○列冊支領「駕駛安全獎金」,起初並非被告辛○○所為,而係嘉義縣溪口鄉前清潔隊長江和欽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將之列入,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辛○○接任清潔隊長後,始由被告辛○○循例造冊,將被告癸○○列入,此有溪口鄉清潔隊司機清運垃圾危險獎金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月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附件四),而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調任清潔隊長之前,均係在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任職,並未參與清潔隊之工作,此為被告辛○○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印領清冊在卷可佐,而證人即嘉義縣溪口鄉前鄉長子○○亦證稱:其不知駕駛安全獎金須實際開清潔隊車輛之人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且相關之主計、人事、財政人員、秘書等人員,亦均在相關之引領清冊上核章,未表示不同意見,此觀諸上開印領清冊自明,顯見上開駕駛安全獎金支給要點頒布之時(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辛○○尚未在清潔隊任職,且相關人員對於被告癸○○支領駕駛安全獎金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因此,被告辛○○辯稱:其因對清潔隊業務不熟,因此,依循前任隊長之作法造冊,並非故意圖利被告癸○○等語,非不可採。公訴人對於何以認定被告辛○○就駕駛安全獎金部分有圖利被告癸○○犯意,並未加以說明,僅於犯罪事實欄中泛稱被告辛○○明知被告癸○○依具上開規定不得具領駕駛安全獎金,其舉證尚有不足。

(三)公訴人雖認依據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且須服務認真,達到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者,始得具領該項獎金(見調查站卷附件二),而被告癸○○、辛○○主要均係負責行政業務,雖亦曾隨車清運垃圾,但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被告辛○○讓其與被告癸○○具領該項獎金,涉有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該要點所規定之支給對象,雖限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員,然對於何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該要點並無明文,容有裁量之空間,且該支給要點係謂全月無過失者,始得發給獎金,並非限於全月全勤者始發給獎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未特別限定每日隨車清運廢棄物者,始得具領清潔獎金,此亦經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業務承辦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因此,公訴人依據上開規定遽爾推斷該要點限於「平日隨車進行垃圾清運工作者」始得具領該筆獎金,尚嫌速斷。而對於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主管機關並未列有明確之規範,依據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一環四字第0五九八三號函所示,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清潔隊長、分隊長、幹事或兼任隊長可否支領獎金(是否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人員)純屬事實認定事宜,應依權責自行核酌,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附件八),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文亦稱:清潔隊長、區隊長如已支領清潔獎金,依院頒「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條例」第四項規定,不得支領環境保護機關專業人員專業加給,此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足見清潔隊隊長雖主要係從事清潔工作,然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並非絕對將之排除在外,如其實際有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仍可具領。另依卷附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環四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函之說明二載稱:「依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給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按廢棄物清理工作範圍合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涵蓋之範圍,含括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清掃道路、清理溝渠、環境整頓(理)、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廢機動車輛查報拖吊清除、查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如亂倒廢土、棄土...等)、棄犬捕捉、環境消毒...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由上開函件內容得知,廢棄物清理工作不限於一般觀念所指之清掃道路、清除廢棄物、清理溝渠等事項,尚包括違規廣告之取締、廢機動車輛之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如亂倒廢土、棄土之查稽等多種事項,倘廢棄物清理工作僅指清掃道路、清除垃圾之單純事項,則上開支給要點必會作具體且明確之規範,然由於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範圍甚廣,故未作具體規範,而委諸於行政裁量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作適當之裁量。查被告癸○○雖兼任鄉長司機,但編制屬清潔隊,平時仍須負責清潔隊工作,有時支援清潔隊之資源回收,有人請假時會去代理清運垃圾之工作之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溪口鄉前鄉長子○○、丑○○與證人寅○○、辰○○、丁○○、甲○、乙○○及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第一一0頁、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又被告辛○○於正常上班時間(早上八點以後)遇有民眾檢舉垃圾清運或取締違規、拆除招牌之問題,均會協同被告癸○○前去清運、處理之情,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外,核與共同被告癸○○、庚○○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是被告癸○○、辛○○既於上班時間負責部分垃圾清運、拆除招牌及取締違規之工作,雖證人即溪口鄉清潔隊員張啟郎、陳潘鎮於調查站證稱:被告辛○○擔任行政工作,並未隨同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工作云云(見調查站卷附件一),惟此係其等主觀上認為廢棄物清理工作,係指隨車清除垃圾、廢棄物等事項,以致為上開陳述,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意涵,依據上開函文所示,當時主管機關認為不應作如此狹隘之解釋,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將其與被告癸○○處理上班時間之垃圾清運、拆除招牌、資源回收及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工作,解釋為符合上開支給要點第二條之規定,而據以核發清潔獎金,徵諸上開函件意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明。至人事行政局雖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局給字第二一0一七二號書函,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稱:「::,二、查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長時間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重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恤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本案主管該項業務之單位主管可否支領清潔獎金,仍請就其所處工作環境與性質有否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等因素,確實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似有限縮支領資格之意,惟此函文距離公訴人所指被告辛○○、癸○○支領清潔獎金之時間已隔多年,尚難據此函文而認定被告三人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如前所述,主管之上級機關對於下級單位請示「清潔隊隊長可否支領清潔獎金」一事時,並未明確說明清潔隊長可否支領以供下級機關遵循,反要下級機關依「事實」認定,而相關之主管機關前後函釋之標準復寬嚴不一,顯見有裁量之空間,是被告辛○○依據其個人對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認定其與被搞癸○○雖未隨垃圾車進行清除工作,然其等平日所進行之工作,亦在前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函文所示之「廢棄物清理工作」範圍內,從而造冊讓其與被告癸○○具領清潔獎金,難謂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論理上先從嚴解釋上開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文義,認定被告辛○○毫無裁量之空間,再據此認定被告辛○○所為與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規定顯有違背,應有未洽之處。

(四)再者,被告癸○○於偵、審中均證稱:其係依據上級指示工作,亦係經上級同意後始支領駕駛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該些獎金均如數支領等語,且觀之本件卷附之駕駛安全獎金、清潔獎金印領清冊,被告癸○○確實均如數支領該些獎金,被告辛○○並無從中剋扣任何款項中飽私囊之情形,就圖利罪之犯罪動機而論,被告辛○○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另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接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為杜絕浮濫獎勵,請各鄉鎮公所確實依照「台灣省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辦理清潔獎金發放之函文後,被告辛○○即針對被告癸○○係兼任清潔隊司機部分進行檢討,並於其受調查站約談前(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簽請收回被告癸○○前所具領之清潔獎金三分之二繳庫,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獲准,而被告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該些金額繳庫,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嘉環三字第一二五五九號函影本一份、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簽呈影本一份及溪口鄉公庫繳款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一至五二頁),被告辛○○既於接獲上級主管機關要求杜絕浮濫獎勵之公文後,隨即針對被告癸○○領取清潔獎金部分進行檢討,並簽請收取被告癸○○已具領之部分金額繳庫,足徵其無圖利被告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並無圖利其個人與被告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如有不當,亦應僅係行政疏失,而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辛○○與被告葉德祿、庚○○間就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何為犯意聯絡,並未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共犯之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認其證明已達一般人均可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