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係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係該公司之協理,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又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受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委託辦理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事務,而被告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先以個人名義與重劃區之地主即告訴人甲○○等人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詎被告戊○○、丁○○、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之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並享有會員之權利、義務,被告戊○○等為使重劃會員之人數增加,以利召集重劃會員大會時,能掌握表決通過議案之優勢地位,以求增加重劃費用,使又新公司可多分得抵費地。故乃由被告戊○○統籌安排先由其與被告丁○○及不知情之李清周、徐永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向訴外人陳榮池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十四平分公尺,約四‧二四坪,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占四分之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再安排由李清周將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與不知情之郭政有、郭賢迪、蘇毓美、徐海貴、徐元貴、呂金興、呂春安、呂芳昌,每人應有部分各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二,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安排由徐永貴將所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賣與不知情之黃慶林、蔡李秀錦、蔡宗和、張繡莕、郭美英、洪靜、李清正、李劉麗珠、呂玉琴、賴榖豐、賴吳琴、朱遂良、賴惠虹、蔣強華,每人應有部分各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一,而使上揭被告戊○○等二十六名之新地主,均當然成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嗣被告戊○○、丁○○、丙○○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而偽造印文,並偽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時,決議通過將原重劃計畫書中所列之重劃區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萬元,修正成總費用為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致使又新公司可分得約0‧二一三七0六公頃之抵充地面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時,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足生損害於甲○○等原地主之利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舉辦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時,該會理事長乙○○發現又新公司所提出之本重劃區負擔總計表中,會員人數為七十二人,與原重劃會之會員人數四十三人明顯不符,遂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宮前重正字第00三號函,向嘉義縣政府查明該會報備該府「會員人數」及「報備文件」見覆後,始查知被告戊○○安排自己與被告丁○○等共二十六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均已成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及被告丁○○偽造「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印文及該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將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檢送嘉義縣政府查照之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次查,被告戊○○及訴外人徐永貴、李清周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九條前段約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期間,甲方(即甲○○)同意委託乙方(即戊○○及徐永貴、李清周)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然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即地主團體)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又已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觀諸卷附該份「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內容,已無甲方(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同意委託乙方(又新公司)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之相同約定。另參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理事會之權責規定:「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之,從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該「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簽訂成立之日起,所有相關重劃之業務,自應由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監督、審核,故除該「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一條列舉之委託辦理事項外,又新公司自非可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及有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之權限,此亦可從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後,該重劃會均係以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印章用印對外行文足證,有卷附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宮前重字第二十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戊○○、丁○○、丙○○既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避免暴增之會員被其他原有會員發現,竟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該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偽造印文,而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行文嘉義縣政府查照,自涉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甚明。再查,證人李清周、徐永貴、郭政有等人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情形,戊○○比較清楚,至於如何過戶是又新公司安排的,都是由戊○○處理等語,益徵,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分配,均係由被告戊○○統籌負責安排洵堪認定。且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十四平分公尺(約四‧二四坪),卻登記在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之名義下,而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釋: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並享有會員之權利、義務。準此,依上開函釋,本件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三年移轉登記在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之名義下,被告戊○○等二十六人即可成為重劃會之會員,而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現有總會員係七十三人,而上開經由被告戊○○安排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該會會員之被告丁○○等二十六人,即已超過三分之一之人數,自能掌握會員大會開會時,表決通過議案之優勢地位,使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六次會員大會會議時,能通過將原重劃計畫書中之重劃區總費用三千零九十萬元,修正成總費用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而使又新公司可分得約0‧二一三七0六公頃之抵充地面積,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七次會員大會會議時,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之重劃計畫書。另查,依又新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指公約)第四條土地分配之約定:乙方(即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即私約)分配重劃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辦理土地位置分配。而依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戊○○、徐永貴、李清周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甲○○可分配重劃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即四0三六‧八平分公尺(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外加契約書附註欄所載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然因本件重劃總費用嗣後增加成三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使告訴人甲○○應分得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短少無法取得,相對使該一百四十坪土地,變成又新公司可獲得之抵費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利益。足證,被告戊○○、丁○○、丙○○三人分係又新公司之總經理、協理、董事長,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處理重劃事務,竟違背其任務,由被告戊○○安排自己及被告丁○○等人共二十六名購買系爭土地,成會該重劃會會員,掌握會員大會會議議案之表決人數,而通過大幅增加之重劃費用,使又新公司多分得抵費地,而使告訴人甲○○等原地主之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等原地主之權益,渠等所為顯與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等人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一份、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三八九六一號函一份及所附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宮前重正字第00三號函一份、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函一份、又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變更記錄表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三、六、七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置圖一份、相片十一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一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一份附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土地增加地主為法令所許可,伊等或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亦有義務將新增人數呈報嘉嘉義縣政府,不呈報反而非法令所許可,故伊等將之呈報嘉義縣政府,並未損及其他地主權益。又本件縱令地主人數未增加,在僅有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之情形下,亦不影響表決結果。
又地主人數、重劃總費用與地主應分配土地完成無關,一百四十坪土地係伊等附帶贈與,無關土地分配。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認定伊等可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畫理事會並未決議又新公司不得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對外行文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五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應即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或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前項底價不得低於各宗土地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但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稱公共事業,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然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之名稱。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第四十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利息。第五十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足徵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處分方式不同。又(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不屬某一重劃公司或少數人、投資人所有。而自辦市地重劃既係私權性質,其有關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自宜由重劃會理事會決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不移撥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此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四十條之修正說明即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置卷外)。
(二)依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等地主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地主)重劃後分配面積應按附表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其餘重劃區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乙方(即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取得,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此外甲方均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調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第七條規定:本契約第五條所列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前述之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重劃費用如有「不足或盈餘」時,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退補。第九條規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期間,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如需甲方協辦事項,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又在重劃作業期間內,甲方應配合乙方提供重劃所需之證件,並出席會議,甲方無法出席會議時,應出具委託書,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代為出席。第十條規定:甲方對本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對參加重劃分配所作任何處分行為時,應負通知乙方之義務,如為移轉之處分時,必須經受讓人承諾承受本合約所定之一切規定權利義務始得為之,如有違背以致使乙方遭受損失時
,甲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又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記載: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告訴人甲○○)取得。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語。再者,依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訂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被告戊○○及訴外人徐永貴為連帶保證人,陳適庸律師為見證人)第三條規定:乙方(即又新公司)同意墊支辦理本重劃區所需之全部業務費用及公共設施施工經費,同時甲方(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同意遵守乙方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簽訂之重劃契約內容提供土地全數抵費地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上開抵費地應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時亦同時公告確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第四條規定: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而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委請又新公司籌資興辦,重劃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將全部抵費地無條件出售予又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又新公司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凡此有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乙○○陳稱:「(問:又新公司是得到抵費地,地主按各份私約?)戊○○和地主十多位定有私約,而重劃需要重劃會去施行,少數地主不能代表重劃會,公約有約定追認私約,且第八次理事會有要求又新公司向地主簽分配同意書,地主無意見,理事會就沒意見」、「(問:是否認為你及父親所定私約是公約之一部分?)是的」(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亦陳稱:「(問:重劃會有無分百分之六十土地給你?)有」、「(問:位置有無符合你的意思?)分給我百分之六十土
地是在我原來土地內,但路邊土地有割給別人」、「(問:重劃會有無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給你?)原來的圖有劃給我,但第七次會員大會沒有顯示出來」、「問:彩色圖一百四十坪土地的位置與你所想之位置有無一致?)差不多」(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所述,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所提供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僅能分得提供土地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渠等墊付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且自辦市地重劃係私權性質,告訴人甲○○等地主自應受渠等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所訂立契約之拘束,縱令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或又新公司支付之費用或勞務少於抵費地之價值亦然。準此,告訴人甲○○等地主於重劃完成後渠等分得土地之比例係屬固定,縱令增加會員、增加重劃區總費用亦然,殊不因此致告訴人甲○○等地主應分得之土地減少,或使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或又新公司應分得之抵費地增加(本件重劃進行期間,重劃區土地經實測結果面積有增加,地主、被告等分得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均有增加,乃屬依比例計算之當然結果),且與其餘百分之四十土地無關。蓋百分之四十土地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其中抵費地,依契約約定,告訴人甲○○等地主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是公訴人以被告增加會員得決議增加重劃區總費用,進而使又新公司得多分得土地,告訴人甲○○等地主則少分土地,恐有誤會。
(四)事實上,又新公司確預定分配有爭執之地主即告訴人甲○○所提供土地其中百分之六十土地與告訴人甲○○,且位置與告訴人甲○○期望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茲告訴人甲○○爭執其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所載一百四十坪土地未能分配云云。依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欄記載: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告訴人甲○○)取得。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語。均係以「重劃後」、「完工後」為履行期限,如今重劃尚未完成,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現尚無須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另又新公司私底下交付與告訴人甲○○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已載明欲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由告訴人甲○○取得,且位置與告訴人甲○○期望大致相符,亦已如前述,並非不履行。蓋若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將來指定之第三人將來無意履行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又新公司殊無必要交付告訴人甲○○上開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相關位次圖。再者,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係告訴人甲○○原應分得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外,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另外答應給予告訴人甲○○之土地。而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並非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亦不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須依契約約定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於取得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後方能履行。而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提供,不屬某一重劃公司或少數人、投資人所有,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亦已如前述。本件現尚未重劃完成,地主尚未登記取得分配之土地,亦未依契約約定將抵費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自無從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至又新公司在正式場合之分配圖未將告訴人甲○○應取得之一百四十坪土地列入由告訴人甲○○取得,當係契約約定告訴人甲○○等地主全部均應分得渠等分別提供土地之百分之六十土地,依受益比例求統一所為,而另外一百四十坪土地自應於「重劃後」、「完工後」由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取得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後方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如此方與重劃依比例受益負擔及契約約定相符。又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如何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核屬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甲○○應分得之百分之六十土地與一百四十坪土地可同時分配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公訴人認告訴人甲○○應分得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短少無法取得,亦有誤會。
(五)本件告訴人甲○○等地主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係屬固定(即分得所提供土地之百分之六十),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又新公司或渠等指定之第三人於重劃後應取得之土地亦屬固定(即百分之四十土地扣除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抵費地),而又新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出錢出力,其目的無非取得其依契約約定應取得之抵費地(至於是否利潤過高,則屬另一問題)。有爭議之地主即告訴人甲○○依重劃結果將來應分配之百分之六十土地,又新公司已劃定位置分配,另外待渠等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後,又預定依契約約定履行將一百四十坪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有爭議之地主即告訴人甲○○將來應取得之土地並未短少,且位置與其期望位置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其他地主或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自不構成背信罪。
(六)公訴人又指訴被告戊○○、丁○○、丙○○均未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同意,由被告丁○○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而偽造印文,並偽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惟「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並非偽造,且依被告戊○○、訴外人徐永貴與告訴人甲○○等地主所簽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第九條規定:本件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期間,甲方同意委託乙方全權代辦一切有關重劃業務等語,應認被告戊○○等就重劃有關之事項,有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又告訴人乙○○陳稱:「公約有約定追認私約」、「(問:是否認為你及父親所定私約是公約之一部分?)是的」,亦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戊○○等就重劃有關之事項,有以地主團體即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並未遭剝奪。雖告訴人乙○○指訴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理事會曾決議剝奪被告戊○○等上開權限,惟未舉證證明,指訴要非可採。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起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戊○○等既得以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則被告等將刻有「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印」之印章蓋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宮前工字第十四號函上,並以該重劃會名義檢送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區新增會員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予嘉義縣政府查照,自不構成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況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始能構成,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有移轉登記他人,其新土地所有權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義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有拒絕新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之情事,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五五0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於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後,其所有權人由訴外人陳榮池變更為被告戊○○等二十六人,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等二十六人應即為重劃會之會員,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義務,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均不得拒絕渠等加入(告訴人甲○○與被告戊○○等人簽訂私約後在重劃計劃書經公告確定前,將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八之七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其子即告訴人乙○○等多人,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即一平方公尺,並擔任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則被告依現狀事實陳報,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依前述會員增加或重劃區總費用增加,並不能使告訴人甲○○等地主少分得土地),自不構成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