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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一)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五日遭逮捕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經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釋,共被羈押一百零一日,以一日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二)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仍受羈押於台東泰源職訓總隊,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被釋放,計被羈押一千零十九日,共應賠償五百零九萬五千元,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合計請求賠償五百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四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七月二日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獲釋(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共計受羈押八十二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獲釋放前,共遭羈押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達九十四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鎮冕字第六八九○號函、台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泰源職訓隊戶口)正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六號函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六號卷宗內,所載甲○○係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同年七月二日不起訴分確定,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釋票回證等內容相符。

(二)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卷宗所載「甲○○」者,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嘉義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一一六之一號,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內所載聲請人「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特徵均相符合,足認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達九十四日之久。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自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受違法羈押,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係因「商討賭債,其行跡妨害風俗」之違警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依違警罰法(現已廢除)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七日,拘留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起算至四月十一日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以水警刑裁字第○二一三號違警事件裁書一份附卷可查,係屬合法之逮捕、羈押,聲請人認受其涉嫌叛亂而受違法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起算,顯係誤認,故聲請人關於自七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期間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獲釋,已如前述,聲請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認。

(四)聲請人雖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逕遭移送至台泰源職訓總隊,至七十七年四月廿九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受羈押一千零十九日,並出具前開戶籍謄本,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七)第七九一號隊員結訓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係經軍法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之規定,於涉嫌叛亂獲不起訴處分後,另以流氓為由,宣付並執行矯正處分,此觀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四六號案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記載聲請人:「對於『暴力討債、妨害治安』之事實,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該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嘉偵○二六四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等情,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四)嘉偵○二六四號函則稱:「經查甲○○不務正業,確有開設賭場抽頭圖利及暴力討債情事,核其犯行觸犯刑法第二六八條、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三○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條,暨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四、七款,惟尚未發現涉有叛亂之具體意圖及事證。」及該案卷內之前開釋票回證內開釋理由欄係填記聲請人於開釋後「移職三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均足資證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原因遭受羈押,故此部分尚難謂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共遭受羈押九十四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況且上開部分之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二十八萬二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要件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