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陸拾柒日,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伍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於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不論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或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明定該條例係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性質上應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復明定具有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五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與國家賠償法均未規定之事項中,關於程序之事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係有關賠償之實體事項,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準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實體法性質非屬刑事實體法,自不適用刑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而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聲請人依該條例提出賠償聲請之時點,若在該條例修正之前,縱裁判時該條例已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聲請時上開條例尚未修正,自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及當時已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冤獄賠償法對於業經所屬地方法院與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確定之案件,並未設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亦未設有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對此程序事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明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此推論,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該聲請前已經管轄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對於實體部分為決定確定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侵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同時,該解釋文進一步認為,若仍適用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六條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觀之,該號解釋認為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違背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而為救濟此一立法瑕疵,該號解釋遂明定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並未對曾依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聲請,但因有該號解釋所列上開漏未規定而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情形致遭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之人民,限制其不得依該號解釋之意旨再行聲請。且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係人民基本權之核心範圍,屬憲法保留之事項,不容立法權任意之侵犯,是人民因上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之漏未規定情形,致其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時,應否加以賠償,並非立法機關得予以裁量之範疇,從而,立法機關關於上開漏列情形所為之有重大瑕疵立法,其不利益實不應由人民負擔。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中明定凡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解釋上應認為係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允許曾依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聲請,因有該號解釋所列之漏未規定而屬立法上重大瑕疵情形致遭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之人民,仍得依該號解釋之意旨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再行聲請。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其曾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被捕,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四五)審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以命令行之,其羈押期間扣除執行感化三年,羈押逾二年六月又五日,故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聲請人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符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以大法官會議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業將其前經本院駁回聲請之情形納入賠償之範圍,故其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重新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此雖與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排除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再行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其聲請應屬合法,此亦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又上開解釋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二者立法之本旨皆係源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者甚明。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對此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籍臺灣省嘉義縣,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逮捕羈押,迄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該司令部以(四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在案,並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五十年五月十三日始停止羈押獲准保釋為止,扣除執行感化處分三年期間及抵其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以外,共計遭受違法羈押八百三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五、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人甲○○前因匪諜案件,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送案,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該部以(四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以其行為雖尚不足構成刑責,惟其思想傾匪已至明顯為由,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國防部以(四五)典裁字第一五二八號命令核定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感訓三年,得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惟因聲請人另犯偽造文書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五年度刑處字第五五九三號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此,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後,另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上開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三月,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發交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之事實,除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外,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慮剛字第四二00號函與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含國防部(四五)典裁字第一五二八號命令與前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據前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開始執行感化處分止,計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六十七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二)聲請人依據前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聲字第五十一號裁定,應交付感化,而其期間依國防部(四五)典裁字第一五二八號命令所定之期間為感訓三年,而聲請人自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其間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另執行偽造文書之罪刑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因此,扣除執行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三月之期間,聲請人所受之感訓三年處分,應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惟聲請人並未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獲得釋放,反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再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進行強制工作至五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二三號函與所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零六至一0七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七頁)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卷第五九頁)在卷可佐。其中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三八二三號函與所附一覽表所列聲請人於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處分之時間為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惟此為軍管區司令部軍事安全處審查後所註明之起迄時間,未見明文之依據,因此,聲請人何時由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移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強制工作之時間,應以該總隊前開之開釋證明所列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準。又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感訓三年期滿,何以未依法釋放,反再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迄五十年四月二十日始予以釋放,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詢之結果,該局與軍管區司令部函覆因聲請人所涉之匪諜案,因案卷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查無其他相關法律依據,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二0九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三三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故感化教育之期間雖得以命令定之,惟應在三年以下;又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匪諜與叛亂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惟該辦法為國防部令頒之行政命令,並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不無疑問。且該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將經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之匪諜或叛亂犯送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係由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後,以命令為之,既非有罪判決,又非感化、感訓處分之性質,其得否有權拘束人民人身自由,亦有疑義。是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內容所示,其對於未受有罪判決或感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者,皆屬對於人民權利傷害之精神而言。本件聲請人所受之感化處分期間為三年,應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釋放,惟其不僅未獲釋放,反於未經任何有罪判決或感化、感訓處分之情形下,再被送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進行強制工作,直至五十年四月二十日方獲釋放,期間長達五百四十日,此應屬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應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因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遺失其原有之開釋證明,故未能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其釋放,直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補發開釋證明後始予以釋放一節,雖上開開釋證明確實記載該證原發日期為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補發日期為五十年五月十三日,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亦記載聲請人於五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遷入嘉義市○○路○○○號之住址,惟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於五十年五月十三日所出具之開釋證明書,其上記載「執行起迄日期為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報到期限:兩天(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有前述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手抄本影本在卷為憑,足證聲請人應於五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受開釋,至於該開釋證明書於雖於五十年五月十三日補發,惟此僅足以證明卷附之開釋證明書非原發之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該證明書補發後始開釋。又聲請人戶籍謄本之記載,亦僅得證明聲請人之遷入日期為五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亦不能因此即推論其受開釋日期為五十年五月十三日,故聲請人請求自五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聲請人前經治安機關以匪諜嫌疑逮捕羈押,後經罪嫌不足判決感化處分,期間以命令定之,並以命令定其感化處分之期間為三年,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釋放而受違法羈押,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所受羈押之八百零七日內範圍內,應予賠償,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聲請人之原係學生,受違法羈押時正值年輕之黃金歲月,其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四百零三萬五千元。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坤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