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丁○○
丙○○共同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甲○○洪國陽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重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二四五三九號,登記次序三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洪國陽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一0七七三號,登記次序五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市地登字第0一0七七四號,登記次序六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乘原告丙○○急需用款且輕率,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貸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百分之三,另巧立名目加收百分之二之手續費,且先自本金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原告丙○○並提供其父親即原告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一三四及一0五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貸以一百萬元予原告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照舊,並以同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丙○○依約給付利息,且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支票兌現方法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斯時僅欠被告乙○○五十萬元。被告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貸以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亦照舊,以之為常業,並以同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乙○○之子甲○○。被告乙○○為規避其重利之刑責。竟指示其所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周弘毅於申請時登載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違約金為月息百分之三。原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無能力支付利息,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及洪國陽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向原告丙○○佯稱願再貸三百萬元予原告丙○○,然要先塗銷先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致告訴人丙○○、丁○○誤信為真,同意並協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辦理最高限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第五及第六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權利人分別為被告洪國陽及甲○○。詎被告乙○○僅辦理塗銷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藉詞原告丙○○共積欠其本金利息合計五百萬元,被告乙○○以此而詐得三百萬元之債權。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