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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 ○

丙○○○右列被告等因被訴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被告乙○○簽立切結書,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月息以二分計算,借款時言明以其所有嘉義市○○段○○段時十五之三十號建地合建大樓中,其應分得之二樓店面B於保存登記完畢後,隨即辦理同借款數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等於前開建物保存登記完畢後,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反而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金額亦拒不清償,被告等以詐欺手段詐騙原告五百萬元,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丙○○○因涉犯詐欺罪嫌,雖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本件原告告訴被告等詐欺部分,則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告非為因被告等犯有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此部份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麗 英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