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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內載王永在等七人,沿嘉義縣布袋鎮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一三三公里四00公尺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在前由蕭玉秀所駕駛之WO─0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未與蕭玉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以時速約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駛出路面邊緣,由右側超車,致擦撞於車道正常行駛之蕭玉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翻覆於水溝內,造成車內王永在頭部外傷、腦損傷,於送醫途中約同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玉秀、修嘉寅、林順興、葉誌雄、薛雅至、林俊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永在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腦損傷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又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參,被告於偵審中自承當時時速約八十五公里,已超速無訛。再者,肇事路段係雙向二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貨兩用車全毀,翻覆於路旁水溝內,路旁有電線桿;證人蕭玉秀之自小客車右車身有擦撞痕跡等情,此觀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且被告自承其在路肩由右側超車等語。綜參上情,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貨兩用車為超越同向在前由蕭玉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以時速約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駛出路面邊緣,由右側超車,致擦撞於車道正常行駛之蕭玉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翻覆於水溝內,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嘉鑑字第八九0九一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喪葬費,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為被害人家屬乙○○所陳明,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茂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