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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N3-4108號自小客車經警以第六七六九八號、第000000000號、第八五二四四號告發,實不合情理。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因疏忽,將異議人戶籍及通訊住址誤建檔為嘉義市○○路○○○號○弄○○號(請領行車執照已附身分證影本),致影響異議人無法於到案日期前至監理所說明。㈡異議人若有違規事實,請提出確實證據,否則逕行告發,實感不服,為此請求撤銷違規紀錄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時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分別在嘉義市○○路、台北縣三重市○○○路G二、一六八線與嘉四五線(縣政府前),經嘉義市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分別以八七嘉市警交(乙)字第000八五二四四號、八八北縣警交停(重)字第一00一一二一七八號、八八嘉縣警交相字第000六七六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闖紅燈交通違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

三、按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足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合法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經核本件所附嘉義市警察局八七嘉市警交(乙)字第000八五二四四號、臺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交停(重)字第一00一一二一七八號、嘉義縣警察局八八嘉縣警交相字第000六七六九八號三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均載明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惟異議人之地址均誤載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皆無法送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年嘉監五違第0一九0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既皆無法送達,自無從期待異議人按時到案接受訊問、調查及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在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到案訊問,即逕行裁決,與上開規定不合,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秀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