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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召集乙○○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含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利息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在甲○○位於嘉義市○○里○○街○○○巷○號住處開標,參與競標之會員只需於標單上書寫欲競標之利息即可,無需一定寫出競標人之姓名。詎甲○○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上開互助會期中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在上址住處,連續二次在標單上書寫競標之利息而偽造標單(但未偽造被冒用名義者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而得標,旋即冒用上開互助會某二名活會會員名義,向乙○○等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某二名活會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用名義者,並乘會員未深究何人得標之情況下,向各該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乙○○等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該二期之活會會款,計詐得會款約四十萬元。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倒會,且甲○○事後簽發用以清償會款之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會員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該二次係向會員丙○○借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綦詳,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儲蓄會簿一份、本票影本十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當面向我借他標會一次,第二次是在電話中借標我沒有同意,但是被告得標後有向我講過這事情,而我也同意把錢先借他用。」等語,然被告當庭亦稱:其僅還清丙○○之會款,積欠被害人之會款尚未償還,是證人丙○○迴護被告之證詞,應係以取得積欠會款之代價,而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偽造之標單,雖僅於白紙上載明標會人標會所出利息,然依互助會之習慣即足以為表示參與標會之證明者,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標單,因標單已滅失,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 淑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