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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緝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村幹事,其因辦理全民健保業務而與鄉民甲○○、丙○○相識,惟竟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丙○○詐稱:其經營麥當勞生意並印製名片,自稱係麥當勞台中公園一店老闆,富有資力,而其妹在台北縣林口鄉經營電子公司需擴廠,並可獲得豐厚利息云云向丙○○借款,並出示擅自所印上列有「麥當勞台中公園一店」等語之不實名片交付與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借期屆至時,乙○○再以同一手法向丙○○佯稱:其妹生意良好,可有穩定之獲利供吳基秋分紅云云,再向丙○○詐借六十萬元得逞;(二)乙○○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續前同一之概括詐騙犯意,向甲○○詐稱:其父許慶義週轉不靈急需資金云云,而持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段第三二三之二二號土地及坐落該地同段建號一二一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甲○○以為擔保而向甲○○借款,甲○○亦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借予七十五萬元;乙○○於詐得借款後,卻旋於同年三月五日,明知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已經交付與甲○○以為擔保,竟仍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而聲請補發,因而使主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核發之公務員記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核發另紙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乙○○旋即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再將系爭建物、土地所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顏鳳嬌;乙○○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再向甲○○謊稱其父因病在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再詐騙借得二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又謊稱其父已過世,復詐騙借得十萬元。嗣乙○○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所任職之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請假後即不知去向,丙○○、甲○○等人均追索無門,甲○○並欲持前乙○○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行使權利時,始發覺上情而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對丙○○佯稱其妹電子工廠擴廠為由借款共一百六十萬元,對甲○○以其父需資金週轉、病危等而借款共一百一十萬元,且將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與甲○○,係無力償還吳、蔡之債務,願意分期清償,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亦已坦稱:「(問:你錢用於何處?)買中藥來服用,及家庭開銷」(參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而於答辯狀中亦自承:「..... 為了誇大自己關係良好,而收集很多大官名人的名片,為了自大、顯耀自己,去印了「麥當勞」名片,當拿名片給同事朋友時,自大得意,誇大自己是大富翁..... 」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中段),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確有向渠等佯稱富有償債能力,並出示不實名片之舉動以陷渠等於錯誤之情;此外,復有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迭以其患有躁鬱症為由,辯稱其有精神耗弱,並提出其迭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包括1、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次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後,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認罹患帕金森氏病;2、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次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憂鬱症等病症;3、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四次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4、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三日二次前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巴金森氏病;5、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認罹患躁鬱症;6、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7、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罹患中度情感性精神病為由,經核發殘障手冊等情。然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證明,最早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開始就醫,而前往就診之醫院療所則遍及位於台北縣、宜蘭縣、嘉義市等多所醫療機構;然參之被告本件犯行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開始詐騙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縱使被告所罹患躁鬱症之情為實在,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前開罪行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況觀被告詐騙取財之手法,計劃周詳,且尚知犯後逃逸以避債務,實無足認被告有較常人辨識能力為弱之精神耗弱之情,其以病卸責,毫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