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轉承攬益華建設工程行(負責人丁○○○,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八年竹崎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僱用賴盈存為該工程工地之電氣技術工,負責材料管理、文書及於電力桿下整理施工零件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星期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賴盈存與另二名由乙○○所僱用之勞工甲○○、葉振瑞,共同至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橫山六之二號前之電力桿號為:橫山K五一一一DA五二處施行停電措施後,再一同至梅山鄉太興村從事電力桿遷移位置之工作,嗣工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葉振瑞留於工作現場收拾工具,甲○○則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大貨車,搭載賴盈存坐於駕駛座之右座,欲共同前往上開停電之電力桿處,實施送電作業,而甲○○本應注意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賴盈存所乘坐之上開貨車右側車門並未關閉良好,且未按下安全鎖,即貿然行車,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當甲○○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行○○○鄉○○村○鄰○號路口時(車行方向為上坡,坡度約為三十度,迴轉約為一百八十度),因貨車之右側車門未關妥,致賴盈存被拋出車外而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而賴盈存之雇主乙○○,亦未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被害人賴盈存之妻丙○○訴請(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其為小包工程,故其本人及僱請之勞工均由益華建設工程行代為申辦勞工保險,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打電話請益華建設工程行,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報告,不知該行未向勞動檢查所報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盈存之妻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葉振瑞即當日一同前往工作之同事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丁○○○即益華建設工程行負責人亦到庭證稱:本件事故發生三日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派出所警員通知始知情,案發後,被告乙○○並未電告通知,故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報告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南檢營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保管字第六○六二五五五號函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所辯,因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顯難採信;又被害人賴盈存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憑。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嘉義縣○○鄉○○村○鄰○號路口,坡度約為三十度,迴轉約為一百八十度,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南檢營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被告甲○○駕車行經該山路欲上行,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晴天、日間有光線,村里道路為彎曲路,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使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關閉車門,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甲○○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死亡,故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在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又被告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其過失致人死亡,過失之程度非輕、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不知悔悟、猶飾詞卸責,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淑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