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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伊朗咖啡成品貳佰陸拾箱貳拾伍罐、空罐壹仟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區○○○街○○號之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香公司)負責人,經營販賣各種飲料等業務。明知附表所示「伯朗及圖」之字樣及彩色設計圖案,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人為金車飲料有限公司,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變更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金車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所申請商標註冊,並領有聯合商標註冊證第一八九四○五號及商標註冊證第二一八七五○號,而分別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類之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與其它應屬本類之商品(以上為「伯朗及圖」商標),且專用期間為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並經該准延展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在案,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獲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易香公司上址工廠處,產銷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伊朗咖啡及圖」之文字、圖樣,近似於金車公司所產銷之同一商品「伯朗咖啡」罐裝咖啡上之註冊商標,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轉售圖利。嗣經金車公司發現,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伊朗咖啡成品二百六十箱廿五罐、空罐一千個。

二、案經金車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時、地被警查獲之伊朗咖啡確為其所生產、曾經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商標圖案並不近似,伊朗咖啡有註冊(按:應為審定公告之誤),在告訴人對伊朗咖啡商標提出異議,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後,雖被告仍續提起訴願,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通知經銷商不再供應附系爭商標圖樣之伊朗咖啡飲料,並陸續辦理回收,並無欺騙他人之主觀犯意(見審判卷第廿四頁以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車公司之代理人伯朗咖啡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金

車公司之「伯朗咖啡及圖」商標,經智慧財產局(原名: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就聯合商標註冊證第一八九四○五號及商標註冊證第二一八七五○號,而分別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類之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與其它應屬本類之商品(以上為「伯朗及圖」商標),且專用期間為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並經該准延展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在案,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附卷足稽(偵查卷第廿四頁),復有被告所生產之伊朗咖啡成品二百六十箱廿五罐、空罐一千個扣案可證。

㈡又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

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近似。故凡商標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份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其他附屬部份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近似商標。本件被告所使用附表所示「伊朗咖啡及圖」圖案,與告訴人之「伯朗及圖」商標圖案,兩者就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為一頭戴帽、蓄有鬢髯、面向右、持杯、打領帶之男士圖案,且人物均置於拱形之門戶內,商品名稱一為「伊朗咖啡」、一為「伯朗咖啡」,整體予消費者產生構圖意匠極相仿彿之印象,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足以使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兩者之圖形雖在對照比較上已稍有修改,但整體之圖案架構、造型、位置擺放上及色彩之搭配上,均極相似,有二者對照圖樣附卷可稽(警卷第十八頁);次查,「伊朗咖啡」上「人物圖案」商標(審定商標號碼00000000號),業經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認定被異議之「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創設商標(即本案伊朗咖啡上之人物圖案商標,審定商標號碼第00000000號),與「伯朗及圖」屬相似之商標,其審定應予撤銷,此有異議狀一份、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八八)智商○八○○字第八八七○一六八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附件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二頁、審判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是二商標係屬近似,易生混淆,益徵明確,是被告辯以二商標並不近似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被告之「伊朗咖啡」上商標號碼第00000000號圖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係茶葉、紅茶、咖啡、可可、冰等商品,另告訴人金車公司之「伯朗咖啡及圖」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專用商品係茶、咖啡、可可、冰等,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此有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可查(審判卷第卅頁、警卷第廿四頁),而伊朗咖啡、伯朗咖啡即均屬咖啡之同一商品,綜上,被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申請之商標(編號第00000000號),僅有人物圖案,此有商標

公報一份可憑(審判卷第卅頁),該商標並不含有文字,然被告竟於出產之伊朗咖啡上,除使用上開人物圖案外,竟再於商品包裝上故意以未經註冊之「伊朗咖啡」文字為名稱,且又將商品包裝、材質、色澤、構圖、商標圖案外之色澤等總體構成外觀等,均使用與告訴人出產之伯朗咖啡為相仿之設計,則被告辯以伊朗咖啡圖案業經註冊,自己並無仿冒意圖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七年販賣伊朗咖啡前就有看過伯朗咖啡罐(審判卷第九一頁),而被告經營之易香公司之係以販賣飲料為經營項目(審判卷第九一頁),參以告訴人金車公司所生產之伯朗咖啡係自七十一年五月開始生產、並透過各種廣告媒體宣傳,銷售量、市場佔有率高居同類產品之首,此有伯朗咖啡廣告費用支出統計表、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銷售總箱數、金額統計表、行銷資料年鑑(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間)各一份附卷可查(警卷第卅四至八四頁),衡以被告以銷售飲料為業,豈有不知自己公司所生產之伊朗咖啡與知名之伯朗咖啡近外觀近似之理,參以被告既使用未經註冊之「伊朗咖啡」文字於咖啡罐產品上,又使所生產之伊朗咖啡總體設計外觀上,近似於伯朗咖啡,顯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洧之故意,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二二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審判卷第五四頁以下),又被告雖事後有通知各經銷商收回伊朗咖啡產品之行為,惟此係於彷冒行為完成後之填補損害措施,被告辯以已異議成立後停止銷售,無仿冒犯意云云,並無礙於其行為之初之主觀意圖,綜上,被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販售圖利,係確有欺騙他人主觀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商品之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使用近似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審判卷第八四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伊朗咖啡成品二百六十箱廿五罐、空罐一千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