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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八零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自己以無清償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土地資料對告訴人乙○○佯稱:其手上有法拍土地資料,欲向法院買受,若拍定買受後即可向銀行貸款,並可返還前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為此欲再調借四百萬元,借期分別為半個月、一個月,並持前開不動產土地拍賣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乃誤信為真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分別電匯現金二百九十一萬元、九十七萬五千元(該二筆借款下簡稱系爭借款)與甲○○,然該二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甲○○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輔以被告坦承上開借款事實及確曾持土地登記資料影本向告訴人遊說購地等情,而推論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時仍向告訴人借款而認有詐欺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犯嫌,辯稱:(一)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有借款之金錢往來,且歷次借款均未說明借貸目的,告訴人純係為賺取利息,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亦未告知借款目的,被告並未於該次借款持土地資料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借得該筆款項後係匯入被告設在台新銀行而購買股票(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因股票大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股票遭斷頭,致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本件純係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二)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與告訴人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告訴人本身亦有購買法拍屋之經驗,豈會不了解拍賣之程序,自不可能因被告告知過期拍賣資料而詐得借款,亦應知悉該土地無法貸得三千八百萬元,亦不可能僅於一個月之時間轉手即可賺取一千餘萬元,告訴人僅係以刑逼民迫使被告還債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告訴人先後多次借款與被告以賺取利息: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借款六十七萬九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九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九十五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借款二百萬元等,其間被告按期給付借款利息、清償部分本金,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雖有多次借貸關係,然並無詐欺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期間借貸清單,而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該部分借貸情節(參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八十六年二月,我看廣告為了賺利息才去應徵金主」(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存有金錢借貸往來,且雙方之金錢借貸、投資關係,已經持續逾二年;(二)揆之告訴人上開所陳,告訴人貸與金錢與被告係因閱報後為賺取利息而起,換言之,告訴人乃透過金錢借貸之方式以投資得利,則告訴人顯然係以投資人之身分而將現金投資與被告供被告運用以獲利而賺取利息;而依常理,投資人貸與金錢與被投資者之間,投資人僅在取得所約定獲利,至於被投資人如何運用資金、如何獲利,投資人既無投資專才,當無過問、與聞之餘地;從而,被告就系爭借款究竟是否持以購買法拍屋,抑或持以買賣股票,當係被投資人運用資金之選擇;而被告雖亦自承確曾應告訴人所請協助了解坐落在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二零四號、二零四之一號等土地之拍賣情形,然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既係投資以獲利,衡之常情,告訴人亦應有對於投資之實際風險了解、承擔之義務,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為之借款,均未特別約定就所借貸之款項必為何種之投資,又依告訴人所指之向法院拍賣房屋轉賣以獲利之理財管道,均係經法院以公開方式為之,告訴人亦非不能獲至公開之拍賣資訊以確認其投資之確切使用情況,尚非得以告訴人不闇拍賣程序為由,即指遭詐騙;況告訴人所陳係被告持法院拍賣房屋之資料以詐騙借款者,亦僅告訴人單方之指訴而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其所指訴內容;(三)又綜合被告、告訴人間就先前(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該次借款前之各次借款)長期之借貸關係,告訴人如何使用所貸借之金錢,亦均未向告訴人說明欲作何用途,何以竟最後一次需以購買法拍屋為由來借得款項?尚與常情有違;況貸與人貸與金錢與他人作為投資以賺取利息,亦應自行評估、承擔所投資之風險,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本件借款行為,應係金錢借貸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術之施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持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之庫、帳號四二六六之六號、票號為FC0000000、FC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穩泰廣告公司購買廣告看板一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嗣因支票均跳票,被告亦拒絕付款,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嫌;然本件被告業經起訴涉犯詐欺之犯嫌既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國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