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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二十號之一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明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僱用甲○○從事勞動工作。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規定請假,而河明公司並未依規定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書誤載同法第一項第五款),經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河明公司之勞動契約,而河明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員工資遣費。經甲○○請嘉義縣政府協調,惟河明公司均未派員出席,致勞工甲○○資遣費權益受損。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河明公司與告訴人甲○○之給付資遣費民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而告訴人係受僱於河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慶公司)而非河明公司,河慶與河明依公司法均為各自立法人,且告訴人之薪資係向河慶公司領取、勞保由河慶公司投保、打卡亦在河慶公司,公訴人起訴對象有誤云云置辯。經查:

(一)本件首先須釐清者,為被告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院認為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之理由如下:

1、依被告河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回覆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股郭先生之函文中稱:「主旨:甲○○君(簡稱:李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本公司)提出請假兩個月(六月十四日至八月十四日止)之要求,經本公司視李君目前情況,將只同意李君請假一星期「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一日止」,本公司會安排其便之工作內容,並不影響其腳之不便,還是可以到公司上班,完成未完成之工作。如未來上班,將以曠職論,連續三日不來視同自動離職」等語(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九頁);又被告河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寄予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股郭先生之函文(詳同上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五之一至第二十五之二頁)中亦同。再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提出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及六月考勤表影本,欲證明告訴人出勤狀況不正常(詳本院民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勞簡字第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均以告訴人之雇主自居。

2、就被告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內部管理觀之,依下列各點,無法區分河明與河慶公司:

①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改由河慶公司僱用,惟查被告河

明公司之八十七年特休加年終獎金表(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亦將告訴人列入。

②告訴人之考勤表,單位上載「慶」」(詳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惟「打卡鐘旁

放考勤表,河明、河慶公司考勤表沒有區分,均掛在柱子上面」,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搜索筆錄可稽。

③又本院在林淑香所指之河慶公司中,訊問證人孫松元證稱:「(問:你工作多

久了?)十多年,大約八十年就來了,我在河慶公司上班」,「(問:河慶公司成立不到十年?)我之前在河明公司上班,我何時被轉過來我也不知道」,「(問:你在這裡工作,是否知道哪台機器是河慶或河明的?)我分不清楚」,「(問:你從河明公司轉到河慶公司是否有資遣費?)沒有」,「(問: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的員工如何區分?)我無法區分,我只是做工的人,至於打卡的地方都在同一處」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在該公司工作十年之久,尚無法區分河明與河慶公司之機器、人員。

④河明公司之加班申請單上(詳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係加班人,且亦有

經主管沈文吉及林淑香核准,而林淑香係被告劉明之妻、被告河明公司總務、河明公司之股東,有河明公司股東名簿附於本院卷可查。

⑤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河明公司存量管制卡等(詳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亦為告訴人為被告河明公司所制作。

⑥證人即河明公司總務林淑香於審理中供稱:「(問:本院在妳桌上發現河明、

河慶公司薪資表,妳是否有處理河慶公司薪資【提示孫松元八十九年二月薪資明細表】?)因我姪子(劉洲男)只做小部分代工,他叫我幫他做帳」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河明與河慶公司均由相同之人員處理公司庶務。

⑦又依嘉義縣稅捐稽微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嘉縣稅工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七

七號函稱:「主旨:貴公司與河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會計人員疏忽,誤將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份發票字軌VF00000000至VF00000000共五十張,誤河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另發票字軌VF00000000至VF00000000共計五十張,原屬河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轉作貴公司使用,申請更正乙案,同意備查」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扣案證物袋編號四)。若係分屬二公司,焉會有此類錯誤?⑧依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往搜索扣得之「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稱

表」,其中載有生管課-陳秀麗;沖床組-林朝泉、黃燈期;採購課生產線三-張妙韻、葉惠如;生管課生產線三-吳麗玲、生管課生產線二-彭瑞蘭等人,惟上開七人均表示係河慶公司員工,惟若係河慶公司員工(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開七人所寫之資料,證物袋十,影本附於本院卷),怎會在被告河明公司之編制中?

3、另就外觀而言,經林淑香帶同本院前往林淑香所稱之河慶公司,林淑香證稱:「(問:這裏廠房是何人的?)土地是共有的,我外包給劉洲男,這裏廠房二、三十台機器,只有二、三台是劉洲男的,我們借他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外觀上無法區分河明與河慶公司。

4、再以自八十四年間起,在河明公司工作之黃秀香、黃招君,均稱係河明公司員工,惟卻以河慶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詳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之河慶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證物袋八),被告以告訴人係由河慶公司投勞保,而辯以與告訴人無勞動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5、末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告訴人轉到河慶公司時,並未給付勞工資遣費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上揭證人孫松元亦證稱:「(問:你從河明公司轉至河慶公司是否有資遣費?)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足證被告河明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河明公司片面將告訴人名義,移至河慶公司,並將勞保及薪資逕改為由河慶公司名義支付而消滅。而告訴人所陳,被告河明公司與河慶公司係為避稅而分為二公司等語,即堪採信。

(二)告訴人確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向被告河明公司請假,被告河明公司應依勞工請假規則酌予假期,於勞工假滿後再依情是否續假,而不可以不行使其管理權。被告河明公司均未准假之情,有大林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十二號(詳同上卷第三頁、第四頁),並經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協調,而被告河明公司均未派員參加,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考(詳同上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再被告河明公司因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致損害勞工權益,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鍰四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九八二四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及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七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詳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告訴人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以本院民事庭已就告訴人請求河明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認定告訴人未受僱於河明公司置辯。惟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證據須由當事人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人係立於舉證困難之勞工地位,因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致敗訴。惟在刑事訴訟中,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據法律,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足證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被告河明公司請假,雇主之被告河明公司未予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訴人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而被告河明公司未發給資遣費。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論處,又被告乙○○為被告河明公司之實際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河明公司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第七十八條規定科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及被告河明公司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以片面將告訴人移至河慶公司名下,而以告訴人非河明公司僱用之方法,拒絕給付資遣費與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社勞字第一一八三七五號函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函之說明、三、第三行已說明被告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是起訴書以被告等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另對告訴人有重大侮辱行為,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惟查告訴人所指訴雇主親屬即被告乙○○之妻林淑香侮辱告訴人之情,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雇主親屬林淑香對告訴人有重大侮辱行為,惟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