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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連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 實

一、連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三五之一號,經營不銹鋼管製造加工買賣業,僱有甲○○從事廚房與清潔工作,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緣連展公司員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年滿六十歲,經連展公司核淮退休,並由連展公司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請領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詎乙○○領得上開退休金後,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上開退休金支給於甲○○。嗣經甲○○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嘉義縣政府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並於第二次協調會時達成協議,由乙○○代表連展公司同意分十一期,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上開退休金,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期屆至時,乙○○僅於支給一萬元後,即未依該協議之內容支給退休金,經甲○○陳請嘉義縣政府函催連展公司負責人乙○○支給退休金,迄今仍未再行發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連展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連展公司之負責人,且曾收受中央信託局發給被害人甲○○之退休金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惟矢口否認其有前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積欠甲○○工資十六萬九千元無法支付,乃經甲○○同意,以其名義請領退休金,並事先獲得甲○○同意借支十幾萬元給付外勞,其餘之十六萬八千元則支給甲○○,作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指訴:「(剛才乙○○所言實在否?)當時用電話說要用我名義請領一筆錢後,要將欠我的工資十六萬八千元付給我,另外說有一些錢要付給外勞,沒有跟我提退休金的事情。」、「(乙○○在請領前有無事先跟你講一部分的退休金先借支?)他當時只是講說用我的名義請領一筆錢,有部分要給外勞,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我收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我才知道那是我的退休金,他事先均沒有跟我提那是退休金。」等語(見偵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未同意給被告週轉等語甚詳。

(二)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府社勞字第三一六四九號告發函、呈陳書、催付陳情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府社勞字第00三七0二號催付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及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綠二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業經甲○○所否認,並有上揭證物為證,足知其意顯在逃避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企業主責任,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連展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連展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連展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文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振 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