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夫,竟與知情之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某時,在嘉義市○○街○○○號四樓一甲○○租屋處,發生性關係一次。嗣經丙○○會同管區警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捉姦,當場查獲二人衣衫不整同處一室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被查獲時衣衫不整,洗衣機內置有乙○○換洗之衣物,八十八年間告訴人丙○○曾陪同前往台南之醫院墮胎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二人到市場買菜回來煮飯,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八禎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同居一室,衣衫不整,所為何事,不難想像,謂無通姦情事,已難令人置信。參以,查獲當時,床舖凌亂,被告乙○○僅穿著長褲,上身赤祼,躲在依櫥內及有多件衣物置於該處換洗;告訴人及被告乙○○曾陪同被告甲○○前往台南之醫院墮胎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姦情無訛。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秀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