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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被 告 庚○○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玊蓮吳碧娟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其胞弟丁○○經營之品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誠公司)積欠延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延源公司)三百二十四萬元之債務,兩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偕同央請延源公司寬延並同意其分期清償,並以丁○○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三號及該基地上之建號三八號之工廠建物,為清償延源公司債權之保證。詎丁○○於約定之清償期日到期後拒不清償,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五三之二地號及該基地上之建號三八號之工廠建物,先是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嗣且全部贈與戊○○,致延源公司之債權無法求償,此經延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並命戊○○、丁○○二人辦理塗銷登記,經第

一、二、三審判決延源公司勝訴確定。又因戊○○與其胞弟丁○○及楊德順共謀在系爭一五三之二號土地為假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涉有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雙方當事人在民刑事訴訟中本應靜待法院審判,公平解決,不意戊○○竟全無視法律存在,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延源公司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接到法院同年十一月七日開庭通知及訴狀繕本後,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與丙○○就系爭一五三之二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夥同與其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聯絡之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由,送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第一五三之二號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延源公司、己○○(己○○對品誠公司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之權益。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撤銷贈與物權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戊○○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丙○○與庚○○就系爭一五三之二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夥同與其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聯絡之丙○○、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或九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由,送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庚○○,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第一五三之二號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延源公司、己○○之權益,距收受民事判決僅三日。其後戊○○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裁定駁回,同月二十六日送出裁定書,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庚○○與甲○○就系爭一五三之二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夥同與其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聯絡之庚○○、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以買賣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由,送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系爭第一五三之二號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延源公司、己○○之權益。而系爭土地雖歷經三次之移轉登記,但其地上建號三八號之價值一百七十三萬元之鐵造廠房自始至終為戊○○所占有使用。

二、案經延源公司及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庚○○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幫弟弟丁○○處理債務,所以把可以賣的資產都賣一賣,伊並不知道丁○○跟延源公司之間的債務問題,被告丙○○、庚○○及甲○○則一致辯稱:伊等因為想投資置產,以為鐵皮屋沒有價值,又是第一次買土地,所以沒有注意地上建物已經登記云云;惟查:

(一)戊○○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迭替丁○○處理債務問題,丁○○更因此積欠戊○○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為其所自承,其對於丁○○之債務關係均應知之甚詳,且案外人丁○○於上開債務協議時所簽發予延源公司之本票,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到期,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在系爭第一五三之二號,應有部分二五一五0之一二二二五土地上,為被告戊○○設定高額抵押權,復於同年三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獨以丁○○及延源公司之債務諉為不知,殊難採信。

(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延源公司提起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戊○○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判決「被告丁○○上開贈與物權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丙○○更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丁○○、戊○○就系爭土地偽造文書一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決有罪而戊○○、丁○○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期間,庚○○乃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此有協議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均在系爭土地糾紛之訴訟期間,且距前揭判決或裁定日皆不過數日,時間緊接,其等均為通謀虛偽買賣甚明。

(三)第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為六三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係堅固之鐵造工廠廠房,其與一五三之三地號上之建物併建且廠房內部相通,此為被告陳誠培所供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朴子市○○○段000三八建號之該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證。

又廠房自始為戊○○所佔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戊○○、甲○○、庚○○及丙○○於偵查中分別供認:「我有問丙○○、庚○○、甲○○三人意見後才借用土地上的鐵皮屋放置鐵管,都是免費借用,沒有代價」、「陳誠培目前在使用,用來堆置鐵管,是借給戊○○無限期使用,沒有租金」、「我買該土地過戶給以後,土地上的鐵皮屋一直借給戊○○無償使用,沒有訂使用契約,無限期借給他使用」、「土地過戶給我時,鐵皮屋內就讓戊○○放置鐵管,我很少去看,所以不知道戊○○進出是否頻繁」(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歸屬,影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丙○○等三人均為首次購置不動產,以為投資或債權之保障,為其等所自承,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動產價格昂貴,且買賣過程易生糾紛,凡購置時當特別謹慎,蓋無不對土地及地上物詳加查知之理,該鐵造廠房不僅自始即為戊○○所佔有使用,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遭丁○○之其他債務人辦理查封登記,有上開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有地上建物之建號,被告等以無交易經驗而辯稱未注意建物登記,又皆無償將廠房借予戊○○使用,均顯悖常理。雖其等先後提出買賣價金之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惟此僅可顯示買賣之形式,又非無從以私相授受之手段轉回,是與買賣之真實性尚無關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與丁○○共同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十個月之久,且前後二案之偽造原因分別為贈與及買賣,犯罪方式顯然不同,尚難遽認係屬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猶不知悔悟,均飾詞狡辯,惟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盧 鳳 田法 官 陳 俞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