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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依建築師法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甲○○則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受吳金木(已歿)之委託,就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十一鄰大埔美二0八號大美濟公院正殿新建工程為設計及監造,並為實地之監工,建物營造部分則由被告甲○○為實際承攬人,工程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開工,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完工,供為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乙○○為設計監造之專業人員,對於建築技術成規知之甚稔,明知樑柱結構之建物,柱間非結構性RC矮牆或開有窗台之短牆,將造成短柱效應,改變原設計建物結構吸收地震之能力,且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大美濟公院正殿新建工程負有監督營造工程人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甲○○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乙○○未避免樑柱建物短柱效應之產生,被告甲○○復於營造上開工程時,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致使該建築物營造時發生:㈠在柱體間配置應非屬結構性構造之RC牆,增加原設計柱之勁度,使柱體可撓部分減少,改變原設計主結構體吸收地震之能力。㈡柱體主鋼筋箍筋彎度原應符合耐震規範一三五度,彎鉤長度應在六、五公分以上,但實際彎度僅為九十度,長度經抽樣約在五至六公分。㈢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惟實際取樣六件鑽體,抗壓強度在每平方公分八七至一二七公斤,約為原設計值百分四十至六十間等多項瑕疵,而被告乙○○就監工所知之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竟未要求被告甲○○改善,致完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上部柱、樑損壞程度嚴重,柱箍筋且有斷裂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宜予拆除重建,因認被告乙○○、甲○○均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故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等之罪嫌追訴時效自應適用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期間為十年;又依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定:追訴期間之起算,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受吳金木(已歿)委託設計、監造位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十一鄰大埔美二0八號大美濟公院正殿新建工程,嗣被告甲○○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吳金木(已歿)訂立承攬營造契約,承作上址大美濟公院正殿新建工程,該營建工程係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開工,嗣經承造人之被告依序逐期施工先後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五日,共分十八期陸續逐步完工,並按承攬契約內所定於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向定作人請款該期估驗總價之百分之九十等情,有被告甲○○與吳金木(已歿)所定承攬契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其行為構成要件係「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本罪法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未按照建築營造當時之建築術成規而為營造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從而其構成要件行為,應係限於關於「與建築術成規有關之營造行為」,換言之,當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就應依照建築術成規而為建築物之營造行為完成時,如未按照建築術成規施作,並已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時,即已成立犯罪;揆之本件建築物營造工程,從卷附工程既成部分檢驗表所示:系爭建築物於請款期第九期時(亦即前開請款日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完成全部建築物之主體結構營造行為,縱使當時全部之承攬合約,尚需履行其他附隨營建義務,諸如刷水泥漆、磨石子、彩繪..... 等尚未施作完成,而迄最後請款日七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全部請款完畢(如前所述),然得認足以造成本件公共危險之建築物主結構體營造行為之完成日應係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基準日,自該日起被告二人之營造行為即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之虞,且該罪行既屬造成危險之公共危險罪行,一旦營造行為完成其公共危險狀態即已存在,該犯行之性質並無繼續與連續之狀態;又依照上開所述,本件被告等應按建築術成規所為之營造行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則追訴時效自應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至本件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為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顯已逾越前開法條所定十年之追訴時效(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止,已經過十一年五月餘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被告二人本件被訴犯嫌,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