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因採茶、運茶亟需車輛以為交通工具,惟因本身資力有限,擬以新台幣(下同)三萬至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一部贓物,以應所需,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初某日,委請知情之丙○○代為介紹購買贓車,丙○○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情轉知乙○○,乙○○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約一個月後,代覓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一部引擎號碼3G82D014581號而由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藍色小客貨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後,乙○○於翌日在嘉義縣瑞水公路交力坪旁將該車交付丙○○,丙○○乃將甲○○前所交付五萬元中之三萬元當場交付乙○○,以為車款,餘二萬元則留供報酬,並通知甲○○當日前來上址取車。而乙○○則將前揭所收取之三萬元轉交予某不詳姓名之出賣人,並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五千元之報酬。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里○鄉○○村○○○段○○○號土地前查獲前開贓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則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委請丙○○代為介紹購買報廢之中古車,並非有意購買贓物,交車時伊見該車已無車牌,且外表亦破舊,心想係報廢之車輛,故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證明文件,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小貨車係贓物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幫甲○○介紹買車,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一)為警查獲而前由被告甲○○買受之引擎號碼3G82D014581號藍色小客貨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其父羅吉雄分別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又前開小客貨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於警卷可稽,而迄至被告甲○○買受之時,車齡亦僅三年而已,且未曾有重大之肇事紀錄,外觀亦未有嚴重之損壞,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是車主豈可能將之報廢呢,此乃為一般人皆明之常識,被告甲○○辯稱以為該車係報廢之車輛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乙○○迭於偵審中供稱:其知道該車係贓車,被告丙○○於牙保當時亦明知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質之被告丙○○關於交車時車子狀況如何,其亦僅稱外表油漆有脫落而己,是該車從外觀而言,既未重大之損壞,怎可能是一輛報廢的車輛?故被告丙○○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亦顯係事後圖卸之責,委無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