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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毀棄他人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科罰金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並由乙○○出面承租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八號),嗣二人因意見不合,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乙○○於翌(二十八)日通知丙○○上址於月底租約屆滿即不予續租,請丙○○於月底前搬離或以其名義另行承租,丙○○遂馬上整理衣物,擬於當日即搬離上址,惟在打包過程中,因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剪刀將乙○○所有或與其共有之心愛小狗照片、結婚照及生活照等共十七幀剪碎後丟棄於垃圾桶,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分別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剪刀一把及破碎之照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剪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係二人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茲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嘉義市○○○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八號)乙○○住處之窗戶隔板及房間門板,因認被告尚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嫌,係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該犯行是否業經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為被告犯罪之訴追條件,然查前開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係由乙○○出面向案外人吳莊來春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前揭隔板、門板均係由屋主所裝設,為屋主所有,亦為乙○○所自承,是本件毀損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屋主吳莊來春,而乙○○既非被害人,竟據以告訴被告犯罪,自非屬合法之告訴,是此部分並未經告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電視、冷氣及冰箱歸被告所有外,婚姻存續中之不動產及動產,男女各自取回所購買之物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八)日至前揭租屋處,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列表機、電腦桌、電視遊樂器、電腦音箱等物品,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縰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走公訴人所指電腦主機、列表機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時,因時間有限,僅談及電視、冷氣及冰箱歸伊所有,而並未詳細談論其餘物品之分配問題,伊所搬走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的,並非告訴人單獨出資購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電視、冷氣及冰箱歸被告所有,固無疑義,惟雙方在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原即載明:「婚姻存續中之不動產及動產,男女各自取回所購買之物品」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可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同意其餘物品均歸告訴人所有。

(二)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信用卡繳款明細、劃撥收據及電腦出貨單等文件,欲證明前開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其出資購買,然訊之被告、告訴人均自承:

渠等結婚時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開物品皆係渠等結婚存續中所購得的等語,而以雙方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尚難以前開文件即認係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且參諸證人即宜家電腦工作室負責人甲○○證稱:其去裝設電腦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物品應係告訴人及被告共同購買。是被告雖搬移電腦主機等系爭物品,然因其主觀上自信仍有所有權,自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三)再者,前開物品均原置於被告及告訴人賃居之嘉義市○○○路○○○巷○○弄○號房屋內,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離家他住,該處所自八十九年三月後僅被告與其子共同居住,因此,系爭物品斯時均在被告監督之下,被告將之遷移他處,亦難認有侵害被告之財產監督權,此與刑法竊盜罪係在保護財產監督權人之財產法益顯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認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力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