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翻牆進入無人看管居住嘉義縣水上鄉○○村市○街○○巷○○號旁建築工地,以將建築物管線內電線拉出扯斷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工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電線三十台斤(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審判卷第卅三頁正面、八二頁正面),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審判中證述於右揭時地失竊三十台斤電線等情甚詳(警訊卷第三頁、審判卷第廿五頁),核與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如何發現丁○○是嫌疑犯?)是線民提供的,我是在案發工地看到被告,我看到他手上以袋子裝著電線,我叫他丟過來,他就丟過來。被告是偷了三十台斤。警訊筆錄是寫錯了等語明確(審判卷第卅二頁正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偷竊電線電線三十公斤一情,業經被害人甲○○、證人乙○○、丙○○證述應係三十台斤(警訊卷第三頁反面、審判卷第卅二頁正面),公訴意旨誤載為三十公斤,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有竊盜素行、但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價值約七百元,業經被害人甲○○於警卷陳明),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距離其前次所犯竊盜罪,約六月之時間,且被告持續在證人徐雨華工廠處打零工,此有證人徐雨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七十頁),參以被告徒手竊盜,亦無意圖大肆竊盜之佐證、所竊物價值不高等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之情事,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人併聲請宣告強制工作,自有不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