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莊清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七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莊清崑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擔任郭川鋒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企榮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部之連帶保證人,同日並與郭川鋒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系爭本票)交企榮公司收執。嗣因郭川鋒未依約繼續繳付分期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並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花用,企榮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戊○○並已於同年二月五日收受上開裁定,上開裁定嗣經確定由企榮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企榮公司之債權,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五之四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二八一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一五三之二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由不知情之莊清崑出賣予不知情之甲○○,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登記。
二、案經企榮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企榮公司代理人丁○○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莊清崑之陳證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本票)裁定、存證信函、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二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連帶保證所積欠企榮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竟為圖免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與被告甲○○、莊清崑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莊清崑居間引線,使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虛偽簽訂由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由被告莊清崑、甲○○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先後持向本院公證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證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院公證處承辦公證人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事後分別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事項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企榮公司及公證單位、地政機關分別對於公證業務、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真正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本院經查,被告戊○○固有損害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尚無虛偽(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甲○○、莊清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連帶保證所積欠企榮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竟為圖免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與被告甲○○、莊清崑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莊清崑居間引線,使被告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虛偽簽訂由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四月七日,由被告莊清崑、甲○○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先後持向本院公證處、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證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院公證處承辦公證人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事後分別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買賣契約事項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企榮公司及公證單位、地政機關分別對於公證業務、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莊清崑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甲○○、莊清崑均堅詞否認有何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情事,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由被告莊清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其因無法繳納房貸,乃由被告莊清崑代為繳納,繼因仍無法繳納房貸,乃同意由莊清崑負責出售系爭房地,當時其有出具授權書,並交付印章、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予被告莊清崑,惟不知被告莊清崑如何轉賣及轉賣予何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實際買受上開房地,並有委託代書辦理公證、過戶及向銀行貸款事宜,本件並非假買賣等語;被告莊清崑則辯稱:渠擔任被告戊○○向銀行辦理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戊○○均未繳納貸款,而由渠代為繳納,故渠乃將上開房地交由丙○○找買主,渠並未作假買賣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企榮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本票)裁定、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證信函、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授權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戊○○向莊清崑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買受上開房地後,除向銀行辦理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外,並未積欠被告莊清崑任何房地價款等情,亦據被告莊清崑供述在卷,則被告戊○○既未積欠被告莊清崑任何債務,其縱有無法繳納銀行貸款之情事,亦無由被告莊清崑收回上開房地之理。雖被告莊清崑於事後改稱:因戊○○均未繳納貸款,而由伊代為繳納,故伊乃收回上開房地云云,然一般建設公司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及交屋後,買主縱有逾期繳納銀行貸款之事,亦與建設公司無關,焉有由建設公司代為繳納貸款之理?參以被告莊清崑就是否有收回上開房地處理乙節先後供述不一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莊清崑有為被告戊○○進行脫產之意圖。再查被告甲○○就是否有買受上開房地乙節,先供稱:當時係友人綽號『阿泰』表示欲暫時將某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事後再過戶回去,伊並未買受上開房地,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戊○○,且伊並未參與公證及辦理過戶等語,後則供稱:伊有前往法院公證,並授權代書己○○辦理過戶及貸款,而伊確有買受上開房地,並繳納銀行貸款等語,嗣又改稱:貸款並非伊在繳納,伊不知貸款由何人繳納等語,則其先後供述顯有矛盾,已有可疑,況代書己○○亦證稱:伊並未幫甲○○辦理銀行貸款等語在卷,參以被告甲○○對由何人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對保契約書置放何處、貸款銀行、貸款總額、月繳數額等細節均不知悉等情以觀,亦顯示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因認被告甲○○、莊清崑與被告戊○○共同涉犯上開二項罪嫌,固非無見。惟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莊清崑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借據)一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乙○○確有為被告戊○○繳納房貸之情,亦有金融帳簿交易明細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莊清崑所辯係因被告戊○○無法繳納房貸收回房屋出售等語,尚非無憑,是被告等所辯對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等語,即非無據。
(二)又被告戊○○、甲○○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分別均曾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己○○結證在卷,又「戊○○房地因未繳貸款讓建商賣,甲○○是丙○○介紹來的」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益見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即被告戊○○、甲○○應有買賣之真意無誤。
(三)又被告戊○○係以個人名義擔任案外人郭川鋒向告訴人分期付款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狀陳明確,且參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見系爭房地有提供作為擔保案外人郭川鋒向告訴人購車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乙節,容屬誤會。
(四)另查,被告戊○○因與郭川鋒共同簽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除被告戊○○自己知悉外,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莊清崑對於被告戊○○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莊清崑就被告戊○○損害債權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乏積極事證以之憑佐,從而即非得認定被告甲○○、莊清崑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右諸情互核以參,被告戊○○、甲○○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意,被告莊清崑亦確實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間接引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而使本院公證處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誤會;又被告戊○○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莊清崑事前知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莊清崑與被告戊○○屬共同正犯,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莊清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甲○○、莊清崑二人犯罪,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莊清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